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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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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765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50号5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治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女,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泉水A1区17号2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男,1946年8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君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建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对案涉95万元发生的原因以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为支票换现金非借贷发生明显错误。案涉95万元最初系由王义仁于2015年以(2015)普民初字第3971号抵押合同纠纷进行的诉讼,为王义仁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借贷220万元中的借款之一,并出具了借款协议,由此可见95万元系作为借款款项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庞宝金将该款在王义仁诉讼前取走不合常理,而迄今为止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庞宝金收到款项,在上诉人完成95万元进入被上诉人账户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后,对于庞宝金将款项取走的事实被上诉人即负有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95万元转款到永达公司会计于莉账户后,于莉将款交付给王秀丽没有证据证明,收条是否为王秀丽本人书写没有证据证明,王秀丽将款交付给庞宝金没有证据证明,关于王秀丽为庞宝金会计,对此被上诉人引以为据的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反而表明了王秀丽系被上诉人的会计,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为在被上诉人接管并指定会计前,被上诉人会计系王秀丽,被上诉人接管并指定会计后,王秀丽只负责财务监督,负责财务监督亦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跟庞宝金个人无关,即王秀丽始终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至于借款人的会计王秀丽的字样仅仅是双方民间的不规范说法,将庞宝金为投资人和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归结到庞宝金个人的一种混淆,而且与王秀丽并列存在的还有马占力,据上诉人了解该二人均由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发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市建筑劳务公司第一分公司缴纳社保,庭后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属有效证据,证明王秀丽为庞宝金个人会计应提供庞宝金雇佣的直接证据。王秀丽将95万元巨额款项交付庞宝金未有任何的书面材料不合常理。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发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实质上就是作为代理人的陈述起不到证明的作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王义仁在诉讼中未予认可,均提出了异议,(2017)辽02民终7197号判决认定王义仁无异议认定错误。即使被上诉人证明了提供的收条系王秀丽本人所写,该收条所载“今收到永达建设现金玖拾伍万元整(用庞宝山的装饰公司支票换现金)”亦证明不了行为的主体系庞宝金,仅仅标注了95万元现金的由来和用途,并未写明行为人,并未排除换现金的是被上诉人以及永达公司,因此仅凭文字得不出庞宝金换现金的唯一结论。而且支票换现金与实际收到现金不存在必然联系,仍需要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缺失,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未如其所称形成了证据链条。而且庞宝金要换取现金至少可由上诉人直接换取,即使按被上诉人所称庞宝金系到被上诉人处换取现金以及因其在车家村没有账户而存到永达公司的于莉账户,于莉不直接交付庞宝金而是交付给王秀丽,王秀丽将巨额款项交付庞宝金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证明或通过银行转账加以记载均不合常理,被上诉人的诸多辨解缺乏逻辑性。因此案涉95万元由被告存入账户系因借贷发生比之支票换现金更具有高度可信性;二、一审法院以支票换现金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庞宝金已取得95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未取得利益明显错误。抛开收条为王秀丽本人出具的真实性,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庞宝金收到了该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庞宝金收到款项的情形下,收条内容仅在被上诉人与永达公司之间发挥作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用自上诉人方取得的支票向永达公司换取现金使用,上诉人的损失仍然存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庞宝金收到95万元情形下,被上诉人与永达公司如何转款换取现金,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君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是如果上诉人认为经生效的案件判决,对事实或证据认定错误,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另案提出。上诉人上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本案一审中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无需举证证明的,法院是可以直接认定的。第二点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述该案涉的95万元支票是基于王义仁是其单位员工,该支票载明的金额是支付给王义仁的工资,支票收款人填写被上诉人是按照王义仁的指令填写,也就是说该95万元支票是上诉人基于和王义仁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付给王义仁的工资,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损失,其没有权利作为利益的受损方,向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上诉人以支票款进入被上诉人账户这一票据的应有内容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了不当得利,是对票据无因性等法律规定的误解。在已经生效的(2017)辽0214民初517号案件中,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已经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支票是有合法的来源,是庞宝金以支票换取现金,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将支票金额95万元支付给庞宝金,被上诉人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受到利益损失,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建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票号为00440468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95万元。该支票存根收款人处为王义仁。原告庭审中自述,王义仁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该支票所载明的金额系支付给王义仁的工资,支票收款人填写为被告名称系按照王义仁的指令填写。2.王义仁因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起诉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普兰店区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义仁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98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普兰店区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辽021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王义仁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王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普兰店区房屋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宣判后,王义仁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02民终7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根据(2017)辽021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及(2017)辽02民终7197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庞宝金原为被告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4日被告投资人变更,庞宝金不再是被告的投资人,亦不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7日,庞宝金以被告名义与王义仁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房屋抵债协议书。经鉴定,该协议书落款公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一审、二审均认定,该协议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王义仁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行为。案涉支票款项于2014年1月28日存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该笔款项存入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莉账户。同日及次日,于莉又分三次将该笔款项取出并交付给庞宝金会计王秀丽,王秀丽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永达建设现金玖拾伍万元整(用庞宝山的装饰公司支票换现金)。收款人王秀丽。2014.1.28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8月27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长发。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长发系兄弟关系。原告投资人分别为庞宝山、大连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金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宝山)及刘治荣。其中,庞宝山与庞宝金系兄弟关系,刘治荣系庞宝山配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损、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受损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事实的认定,案涉支票款存入被告账户后,于同日转存到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莉账户。同日及次日,于莉又分三次将该笔款项取出并交付给庞宝金会计王秀丽,并由王秀丽出具收条一张。考虑到庞宝金、本案原告、被告以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庞宝金以原告出具的支票兑换现金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被告未实际收取案涉95万元,未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2017年3月13日、5月23日(2017)辽0214民初5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2017)辽02民终7194号判决认定王义仁在一审当中对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是错误的,该判决没认定庞宝金收到9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一审采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其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95万元转账支票,而该支票所对应的款项在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为庞宝金以案涉支票兑换现金具有高度盖然性,现有证据证明案涉支票款项最终由案外人庞宝金会计王秀丽收取,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转入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莉账户,以及于莉又分三次将该笔款项取出并交付给庞宝金会计王秀丽,上述人员或单位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得到不当利益,且上诉人一审中认为案涉支票款项为支付其公司员工王义仁工资,而王义仁亦以案涉支票款项曾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上诉人对案涉支票款项已用于支付王义仁工资,其亦未受到损失,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支票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庞宝金取得案涉支票款项,王秀丽实为被上诉人单位会计,一审以高度盖然性认定案涉款项系庞宝金支票换现金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支票款项系由庞宝金以支票换现金具有高度盖然性,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上诉人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明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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