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东东、张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7民初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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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7民初530号案件名称
车东东、张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车东东;张银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7民初530号 原告张某张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甘泉县西门坪阳光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现住甘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车某某车某某,男,1984年3月27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张某张某与被告车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沙子款1419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按违约支付的金额从2020年3月28日按2%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共欠18163.2元,剩余违约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甘泉县金庄开办一个沙料厂,被告2020年3月28日称他在甘泉县XX镇乡承包了修建水塔工程需要沙料,在原告处购买了沙料,因当时无钱支付欠原告14190元,给原告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违约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超,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所有沙料厂处购买沙料共计1419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车某某因购买张某建筑材料,对材料质量数量无异议,尚欠张某材料款1419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违约按欠款金额从欠款日起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车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供沙料后,被告车某某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车某某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沙石材料款14190元及约金(以141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买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晓乐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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