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健等与何京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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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878号案件名称
杨健等与何京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健;北京亿阳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京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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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阳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10号楼等7幢12号楼一层104内21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芳,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健,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京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远,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亿阳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万泰公司)、杨健因与被上诉人何京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阳万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雪,上诉人杨健,上诉人亿阳万泰公司、杨健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被上诉人何京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张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阳万泰公司、杨健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京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京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何京遐主张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涉及的另外两套沈阳房产,均属于亿阳万泰公司固定资产,杨健仅代为持有,实际权利人为亿阳万泰公司。该事实何京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始终予以确认。首先,本案何京遐主张的涉案房屋及涉及的另外两套沈阳房产,均是亿阳万泰公司依法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的公司资产。当时亿阳万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及2015年两次起诉其业务合作方江苏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该两案分别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定雨润公司共计向亿阳万泰公司支付款项130余万元,即亿阳万泰公司享有应收债权(应收账款)130余万元。上述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亿阳万泰公司与雨润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和解,雨润公司以本案所涉的三套沈阳房产抵扣了亿阳万泰公司的债权(应收账款)。因此,三套沈阳房产实际是亿阳万泰公司合法债权(应收账款)的转化,亿阳万泰公司对三套沈阳房产享有实际且唯一的不动产权人权利。其次,亿阳万泰公司在2016年期间全部股东何京遐、石永岳、杨健三人,均确认该三套沈阳房产为亿阳万泰公司资产,并一致同意由股东杨健代亿阳万泰公司登记为房产权人,为公司代持。因此,股东杨健为三套沈阳房产的名义不动权人,而实际不动产权人仍为亿阳万泰公司,未发生任何变更。上述事实,何京遐在本案起诉状及一审陈述中,始终予以认可。而杨健、亿阳万泰公司及案外人石永岳亦予以确认。因此,在各方均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却表述“并非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固定资产”,其认定与本案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自认完全违背,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亿阳万泰公司、杨健认为,本案包括何京遐主张的涉案房屋在内的共计三套沈阳房产,均明确属于亿阳万泰公司所有,系亿阳万泰公司的固定资产。亿阳万泰公司已向杨健出具通知函,要求杨健将代持的三套房屋全部返还给公司,目前三套房屋的返还及变更手续正在逐步办理中,杨健已不再持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该房屋已变更回亿阳万泰公司为不动产权人。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杨健从未同意或承诺将三套房屋分配给三个股东每人一套。事实是杨健告知何京遐只能以有偿买卖的方式交易房屋,何京遐也予以同意。杨健在替亿阳万泰公司代持三套房屋后,从未同意或承诺将三套房屋分配给三个股东每人一套。该事实亿阳万泰公司原股东石永岳、现股东赵雪的说明予以佐证。事实上,何京遐在杨健代为取得房屋不动产权人后,提出想要取得一套房屋,但杨健明确告知其因为三房屋均是公司财产,不可能无偿给其所有,何京遐可以通过有偿买的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对此,何京遐也是予以同意。其后,何京遐多次前往沈阳看房并查市场价格,并向杨健提出希望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何京遐并未就自己想支付的金额、买卖交易的其他合同事宜等与杨健或公司做进一步沟通。亿阳万泰公司、杨健认为,一审法院表述的“何京遐、杨健、石永岳等亿阳万泰公司的三个股东协商一致,将上述三套房屋分配给三个股东每人一套”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涉案房屋属于公司财产,何京遐只能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公司财产,而不能通过股东身份违法私分公司财产。同时,何京遐与杨健、石永岳的沟通均是各方的初步意向,杨健虽然是公司房产的代持人,但其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无权也无法代表公司作出最终是否买卖的决定,最终决定应以亿阳万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准。三、《承诺书》落款只有亿阳万泰公司一方,没有要求其他相对方签署。其内容没有要约及承诺的法律关系,何京遐在《承诺书》中没有需履行的权利义务,因此《承诺书》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交易文件,其实际是亿阳万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杨健个人无关。首先,从签署方式看。《承诺书》落款处签署的一方仅写有“亿阳万泰公司”一方,并没有让何京遐、杨健签署的要求或落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因此合同的构成形式要件中,必然需要满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民事主体进行签署。但如上所述,本案《承诺书》的落款仅有“亿阳万泰公司”一方,没有其他相对方签署,完全不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民事主体”的法定要求。《承诺书》落款处虽加盖有“杨健”的人名章,但该人名章系因杨健在当时担任亿阳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并在当时的工商部门备案,其使用时产生的法律效力均是代表“亿阳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杨健个人。结合上述《承诺书》落款处仅留有亿阳万泰公司一方签署,而未留有杨健签署的事实,该《承诺书》中加盖“杨健”的人名章,其真实意思为配合亿阳万泰公司加盖公章而加盖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亦是公司行为,系杨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以此推断代表了杨健的个人意思表示,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试想,杨健不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杨健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人名章”,其完全不能代表其个人,无法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只有其签字才具备代表个人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承诺书》的签署方只有亿阳万泰公司一方,没有其他相对方签署。其次,从表述内容看。《承诺书》中并无任何“要约及承诺”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因此,合同内容包含“要约及承诺”的法律关系,亦是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本案《承诺书》中虽表述有何京遐的名字,但内容上并无何京遐作出的任何“要约及承诺”,其第三段所写的“何京遐未来如出售该房”、“如不出售,则何京遐提出过户要求时”,均为一种可能的前提条件,而非何京遐要向亿阳万泰公司或杨健需履行的权利义务。因此《承诺书》并不对何京遐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其更不存在不同相对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最后,从法律性质看。基于上述分析内容,可以认定《承诺书》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交易文件,其性质实际是亿阳万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但亿阳万泰公司的单方表述也并未否认公司对诉争房产的不动产权权利,及杨健系代公司持有的事实。亿阳万泰公司表述“分给”何京遐,但并未表述“分给”的方式,其实际属于履行方式不明。而何京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为“项目盈余方式分配给股东”,即何京遐自认为该房屋为其担任股东的项目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并不存在“项目分红”的法律行为。亿阳万泰公司、杨健认为,该《承诺书》实际是将属于公司的固定资房产擅自分配!而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在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且未清偿所有债务前,不得将公司资产分配给任何股东,否则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亿阳万泰公司并未进入清算程序,公司也不存在可分配利润,因此《承诺书》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合法方式,其所述内容及出具方式,也未取得亿阳万泰公司股东的认可。公司的原股东及现股东均未同意将争议房屋“分给”何京遐。《承诺书》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分配、处分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属于无效文件。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上述规定明确说明,只有公司在进入清算程序并履行法定程序后,方可分配公司资产。否则任何条件下,均不得擅自分配。本案亿阳万泰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从未进入清算程序,《承诺书》将亿阳万泰公司固定资产直接“分给”何京遐,无论何京遐在2017年3月前是公司股东,或在此之后不再具备股东身份,其均不得依据《承诺书》取得争议房屋,否则将严重违反上述《公司法》法律规定。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别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上述规定亦明确说明,公司只有在有利润且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剩利润。本案中,亿阳万泰公司从2016年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而且“驯龙高手”项目的收入、或该项目的亏损或盈利,均不代表公司整体的亏损或盈利情况,亿阳万泰公司或公司的股东更无权将“驯龙高手”项目收入与公司的剩余利润等同认定。事实上,亿阳万泰公司在2016年期间的另一股东石永岳明确表述,当时公司的三个股东(何京遐、石永岳、杨健)并未就房屋处置达成一致,更未同意将三套沈阳房产一人一套予以处置,也从未同意何京遐取得争议房屋。同时,亿阳万泰公司《承诺书》出具的2019年期间的另一股东赵雪也明确表述,其完全不知道《承诺书》的事情,其在本案一审才看到该《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公司和股东写的,更不同意将争议房屋分配给何京遐。因此,无论是在2016年、2019年、还是本案诉讼时,亿阳万泰公司的股东从未达成一致或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分配给何京遐。亿阳万泰公司、杨健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何京遐无任何事实或法律理由可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承诺书》无论从股东分红或清算分配方式,均不具备任何履行条件。而且亿阳万泰公司2016年至今的其他股东均未同意、也从未出具何法律文件,从未同意何京遐取得公司上述固定资产。亿阳万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并未规定股东或股东会可以决议分配公司财产,更未规定公司可私自处置公司财产。本案《承诺书》所列的房产属于亿阳万泰公司的资产及收入,并非公司利润,《承诺书》也未经股东会通,亦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属于无效文件。五、《承诺书》分配比例违反法律规定,亿阳万泰公司自2016年6月22日起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何京遐占股变为1%,其依法只能享有1%股权对应的分红权。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亿阳万泰公司注册资本自2016年6月22日起已变更为1000万元,何京遐出资为10万元,占股1%。因此,在何京遐作为亿阳万泰公司股东期间,若没有与其他股东就其自身分红权达成特别约定,则其依法能享有的分红权就为股权1%的比例。事实上,何京遐并未与其他股东达成有关分红权比例的特别约定,其只能依据股权比例享有分红权。本案中,即便在涉及的三套沈阳房产进入公司后,若亿阳万泰公司仍存在剩余利润,且公司及公司股东已依法履行了分配利润的法律手续,何京遐依法可享有的分红权也为亿阳万泰公司可分配利润的1%。按照亿阳万泰公司、杨健一审提交的证据1-2内容,本案争议的房屋价值为43.0938万元,何京遐若想在2016年合法取得该房产,需亿阳万泰公司在当年的可分配利润达到4309.38万元。显然,亿阳万泰公司在当年不可能也实际未取得上述巨额可分配利润。因此,《承诺书》的分配比例也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以保障亿阳万泰公司、杨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何京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阳万泰公司、杨健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一审中有认定,属于债权,不是公司资产,代持行为表明三位股东对涉案房屋在内的三个房屋进行了分配。一审中何京遐提供了石永岳的聊天记录,足以印证公司和杨健本人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何京遐的事实,承诺书也可以说明上述事实,亿阳万泰公司、杨健的说法是推论,不足以构成对事实主张的认定。所谓分配,法律没有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何京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亿阳万泰公司及杨健配合何京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亿阳万泰公司及杨健给付律师费6.5万元;三、亿阳万泰公司及杨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阳万泰公司原股东为杨健及案外人石永岳,杨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3日,亿阳万泰公司增加何京遐为新股东。2017年3月1日,何京遐退出股东会,将持有的出资10万元转让给杨健。一审审理中,何京遐、亿阳万泰公司、杨健均认可:亿阳万泰公司与案外人雨润公司发生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雨润公司向亿阳万泰公司支付运营管理费、电话费、违约金等款项;经亿阳万泰公司与雨润公司协商,雨润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顶上述案款,为方便办理手续,将房屋都登记在杨健名下;何京遐、杨健、石永岳等亿阳万泰公司的三个股东协商一致,将上述三套房屋分配给三个股东每人一套;何京遐与杨健就将房屋出售、过户事宜进行过微信沟通,何京遐与石永岳也为出售房屋进行看房等问题进行过微信沟通。何京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北京亿阳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起诉江苏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关于2014年‘驯龙高手’项目的合同纠纷于2016年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雨润给予亿阳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雨润中央官园的三套房产,分别是:x,xx,xxx。何京遐作为亿阳该时期股东及‘驯龙高手’项目负责人,亿阳将xxx房分给何京遐。为方便办理相关收房手续,上述三套房产均由亿阳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杨健统一代为接收并代持在杨健名下。何京遐未来如出售该房产,杨健和亿阳均直接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将出售款项全额转交何京遐;如不出售,则在何京遐提出过户要求时,双方协商时间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亿阳万泰公司公章及杨健人名章。经亿阳万泰公司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承诺书》中文字及亿阳万泰公司公章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21年3月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打印字迹形成在先,亿阳万泰公司印文形成在后。亿阳万泰公司支付鉴定费7400元。何京遐、亿阳万泰公司、杨健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亿阳万泰公司、杨健认为仅凭《承诺书》上的公章仍无法认定《承诺书》系亿阳万泰公司出具,因何京遐曾为围标之事找亿阳万泰公司盖章,有可能借机将公章加盖在《承诺书》上。亿阳万泰公司及杨健未对其上述陈述予以举证。另外,亿阳万泰公司及杨健认可《承诺书》上亿阳万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杨健人名章的真实性。经询,亿阳万泰公司及杨健表示不对《承诺书》上杨健人名章与工商档案材料中杨健人名章的一致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亿阳万泰公司与杨健出具的《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于亿阳万泰公司和杨健对《承诺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做以下分析。第一,《承诺书》具有真实性。亿阳万泰公司称《承诺书》上的公章系何京遐擅自加盖,但未予以举证,一审法院对其此项陈述,不予采信。杨健未举证证明《承诺书》上杨健人名章与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人名章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人名章的真实性。对于仅加盖人名章而无杨健签字,是否能认定系杨健真实意思表示一节,由于《承诺书》涉及对亿阳万泰公司财务事项的处置,杨健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加盖人名章的方式确认《承诺书》的效力符合常理,且杨健亦认可三个股东曾同意每人分配一套房屋的方案,杨健与何京遐在微信中又几次谈及出售、过户房屋等问题,故《承诺书》上加盖杨健人名章足以认定杨健同意《承诺书》的内容。第二,《承诺书》具有合法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自主经营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承诺书》的记载,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系亿阳万泰公司通过与雨润公司诉讼的案款转化而来,并非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固定资产,亿阳万泰公司的股东通过协商,可以自主支配该财产。无证据证明由于对房屋的分配导致股东抽逃资金、注册资本缩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故《承诺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亿阳万泰公司及杨健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向何京遐履行义务。何京遐要求亿阳万泰公司及杨健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京遐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如下:一、亿阳万泰公司、杨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何京遐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何京遐名下;二、驳回何京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亿阳万泰公司于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通知函,用以证明亿阳万泰公司要求杨健将代持的三套房屋返还公司。2.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返还至亿阳万泰公司名下,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亿阳万泰公司。3.石永岳说明及视频,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亿阳万泰公司资产,杨健仅为代持;从未提出把作为公司资产的房屋一人一套分了的建议,何京遐所述与事实不符。4.赵雪说明及视频,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亿阳万泰公司资产,杨健仅为代持;其作为公司股东,从未同意公司给《承诺函》盖章,更不知道公司给《承诺函》盖章;其作为公司股东不同意将公司资产过户给何京遐,不同意何京遐自私侵占公司资产。5.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亿阳万泰公司在2016年6月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因此何京遐的占股为1%;亿阳万泰公司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股东的可分配利润仅为9.53031万元,因此何京遐仅能分配股东分红953.03元。6.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亿阳万泰公司截止2021年5月31日,公司累计亏损673.592103万元;亿阳万泰公司截止2021年5月31日,公司价值为-320.530178万元,公司已资不抵债。7.其他债权人起诉材料,用以证明其他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亿阳万泰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何京遐对于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实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一审法院已释明不得变更涉案房屋产权,请求法院处罚。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亿阳万泰公司、杨健于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亿阳万泰公司2016、2017年年检报告,用以证明亿阳万泰公司在2016、2017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可分配利润。2.转让协议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何京遐退出亿阳万泰公司时具有相应的转让股权的对价,杨健已实际支付。何京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查,根据亿阳万泰公司2016年年检报告显示,亿阳万泰公司当年利润总额为-500万元。经本院询问,何京遐主张亿阳万泰公司原三位股东于2016年6-7月商定将雨润公司抵债三套房屋在三位股东间进行分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亿阳万泰公司原三位股东杨健、石永岳、何京遐分配雨润公司抵债三套房屋行为的效力,以及何京遐是否有权要求亿阳万泰公司、杨健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首先,何京遐主张其于2016年与亿阳万泰公司时任另外两名股东杨健、石永岳协商一致,将雨润公司抵债的三套房屋在三名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每名股东各得一套,何京遐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雨润公司以三套房屋抵债后,该三套房屋直接登记在杨健个人名下,而非登记在亿阳万泰公司名下,此与何京遐上述主张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根据何京遐提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所载并非独立的和新发生的事实,而是对何京遐所主张的2016年亿阳万泰公司时任三名股东分配抵债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亿阳万泰公司、杨健不认可该《承诺书》,但其认可《承诺书》中所加盖亿阳万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未就杨健名章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何京遐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亿阳万泰公司、杨健否认何京遐所主张的事实,但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而非公司财产的分配权;股东会的职权虽然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法律未规定股东会可以直接决议分配公司财产。本案中,雨润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用于抵偿欠付亿阳万泰公司的相应债务,该抵债的三套房屋应属于亿阳万泰公司的公司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在2016年,包括何京遐在内的亿阳万泰公司时任全体股东就抵债房屋直接分配给股东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即使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其所分配的并不是公司利润,而是公司的财产。包括何京遐在内的亿阳万泰公司时任全体股东直接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应属无效,涉案《承诺书》亦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亿阳万泰公司时任全体股东将抵债房屋直接分配给股东的行为以及涉案《承诺书》均属无效,故何京遐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另,何京遐于本案所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涉案房屋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特定标的物,但亿阳万泰公司、杨健在本案尚未终审前即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亿阳万泰公司名下。虽然本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为亿阳万泰公司的公司财产,亿阳万泰公司2016年时任全体股东直接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无效,且亿阳万泰公司、杨健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并未造成不良后果,但亿阳万泰公司、杨健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极为不当,本院已对其进行训诫,并要求亿阳万泰公司、杨健对此具结悔过。综上所述,亿阳万泰公司、杨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8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京遐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7400元,由北京亿阳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何京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何京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贾 旭审 判 员 姜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 扬法官助理 李圆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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