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杨与张子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177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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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1770号之二案件名称
洪杨与张子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洪杨;张子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17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洪杨,男,199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子阳,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洪杨与被执行人张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子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洪杨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2月26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子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由孙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394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到院,被执行人本人予以签收。2、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3、于2021年4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子阳名下车牌号苏F×××××汽车,查封期限两年,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4、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向自然资源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8月12日,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子阳给付申请执行人洪杨30000元及利息,分期给付,于2021年9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洪杨10000元,余款从2021年10月起,每个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直至全部给付完毕。二、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本院(2020)苏068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未履行款项申请恢复执行。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39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和解协议达成之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6、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子阳名下车牌号苏F×××××汽车,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亚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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