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姜昊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2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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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2710号案件名称
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姜昊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姜昊天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2710号 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村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61384484。法定代表人:崔雅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龙,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昊天,男,汉族,1992年05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系姜昊天的父亲,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与被告姜昊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龙、被告姜昊天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姜昊天支付2019年4月1日-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686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蓝光十里蓝山小区X-X-X-X号房业主,建筑面积132.05平方米,物业费2元/月·平方米。原告嘉宝公司按照约定为包括被告姜昊天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姜昊天未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6866.6元。原告嘉宝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姜昊天答辩称,欠费时间段没有异议,未装修入住,要求物业费半价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昊天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蓝光十里蓝山小区XX幢X单元X-X业主,建筑面积132.05平方米,系花园洋房(多层住宅)。2018年12月29日,原告嘉宝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蓝光十里蓝山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嘉宝公司提供蓝光十里蓝山小区物业服务,花园洋房(多层住宅)物业费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月交纳,在前述交纳的费用期限届满前10日内预交下一个缴费周期的物业服务费;因业主未实际入住导致物业空置、未实际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全额交纳;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用的,应按所欠交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姜昊天尚欠原告2019年4月1日-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6866.6元(132.05m2*2元*26月)。经原告嘉宝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嘉宝公司举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备案证明、律师函、邮件查询投递流程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姜昊天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嘉宝公司主张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按全额即2元/月·平方米计算,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因业主未实际入住导致物业空置、未实际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全额交纳”,原告嘉宝公司为包括被告姜昊天在内的涉案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姜昊天拖欠上述期间物业费6866.6元,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嘉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姜昊天提出的未装修入住物业费应减半收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昊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68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昊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姜昊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华兰书 记 员 彭雨涵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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