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顺喜、刘洪兵等杨永孝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3民终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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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23号案件名称
牛顺喜、刘洪兵等杨永孝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牛顺喜;刘洪兵;杨永孝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23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顺喜,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东苑F11号楼1单元902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兵,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东苑F13号楼1单元1202室。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孝,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39号五彩新城D区10幢4单元202室。上诉人牛顺喜、刘洪兵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孝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牛顺喜、刘洪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华审 判 员 孙青莲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马恒书 记 员 俞波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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