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香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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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673号案件名称
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香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香玲;王仁其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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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8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其,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雨,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香玲,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仁其,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上诉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强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香玲、原审被告王仁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焱、审判员李明智组成合议庭,刘俊峰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王丽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强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81416.59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3万元错误。1、一审判决全部认定2015年8月12日由王仁其单方出具的《协议书》有误,该协议书由王仁其亲笔书写的承诺有效,但《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双方确认,而且该《协议书》上“截止本日止尚欠壹佰柒拾玖万元”有误。2、根据被上诉人2020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的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71416.59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欠款本金为1041416.59元。被告二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5万元,2017年9月6日起还款2万元,共还款7万元)”,扣除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壹拾玖万元,实欠借款本金只有781416.59元。该案已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但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丁香玲答辩称:2015年8月12日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仁其亲笔书写并交付给答辩人的还款协议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于该协议书上明确载明的“截止本日止尚欠壹佰柒拾玖万元”内容完全属实,而且王仁其在2019年9月28日还在该协议书上再次签字认可并承诺确保在2019年春节前还款100万元,余款在2020年7月付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借款金额有误之说是完全不能成立的。2、对于该还款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牺牲了答辩人的部分利益,但毕竟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和认真结算后所确定的,答辩人虽然没有签字,但一直认可该协议,对于已表示放弃的利益,答辩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反悔,故答辩人在起诉时选择了尊重和认可该协议的约定。原审原告丁香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3万元(2015年9月10日的还款5万元,2017年9月6日的还款2万元,共计7万元,已从借款160万元中予以扣减);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直至前述借款153万元全部偿还到位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丁香玲与两被告约定,由原告出借资金40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2%。原告按两被告要求通过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400万元至被告强友公司的账户上后,两被告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只是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和本金,至2014年8月14日止,经双方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4万元,前段利息已结算付清。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段借款还本付息情况再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8月12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9万元,因两被告要求原告代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所欠的工程款19万元,原告予以同意,故双方确认两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60万元。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至12月逐月偿还借款,至2015年12月偿还结清,否则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迟延还款违约金。可事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5万元,于2017年9月6日还款2万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王仁其再次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承诺确保2019年春节前还款100万元,余款在2020年7月份付清。可事后两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强友公司向原告丁香玲借款,原告丁香玲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强友公司银行账户内转入400万元,被告强友公司并于当天向原告丁香玲出具了借条,载明:“借丁香琳现金人民币四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借4个月,利率月息两分。”被告强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强友公司的公章。2014年8月14日,经原告丁香玲与被告强友公司结算,被告强友公司的会计王超在该借条下方写明:“结至2014年8月14日欠丁香玲人民币贰佰叁拾肆万元(¥234万元),利息已结至8月14日。王超2014.8.14”。2015年8月12日,原告丁香玲与被告强友公司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强友公司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丁香玲,身份证号:4303811973××××××××乙方: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5月24日借甲方人民币肆佰万元,已偿还部分款项,截止本日止尚欠壹佰柒拾玖万元,现就还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欠甲方借款壹佰柒拾玖万元,扣除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欠乙方工程款壹拾玖万元(尾数放弃)后,现乙方实欠甲方壹佰陆拾万元整。二、乙方订定于2015年7月至12月逐月偿还借款,至2015年12月偿还结清,否则则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还款赔偿金。”被告强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其在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字。之后,被告强友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7万元,尚欠原告153万元借款本金。2019年8月28日,被告王仁其再次在该协议书下方写明:“确保2019年春节前还款壹佰万元,余款2020年7月份付清。承诺人:王仁其2019.8.28”。之后,被告强友公司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强友公司向原告丁香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强友公司尚欠原告1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被告强友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7年9月6日共向原告还款7万元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强友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强友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王仁其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被告王仁其虽在被告强友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中签字,并在协议书下方出具还款承诺,但被告王仁其系被告强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不仅有被告王仁其的签字,还加盖了被告强友公司的公章,原告丁香玲也于借条出具当日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强友公司账户,《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系“乙方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丁香玲”借款,可见该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应为被告强友公司,而非被告王仁其个人,被告王仁其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系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职务行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王仁其个人使用的情况下,只能向被告强友公司主张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仁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丁香玲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丁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丁香玲负担400元,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20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内容为被上诉人在该次起诉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截止2014年12月26日欠款本金为1041416.59元,上诉人之后分别还了5万和2万元,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欠款本金为1041416.59元;第二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根据所有的还款记录,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据上诉人的统计余欠本金1023781.76元,利息已结清。因双方计息时间可能有稍许差别,故认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所确认的余欠借款本金1041416.59元的事实。综合证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2015年8月12日协议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79万元不属实。被上诉人丁香玲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该民事起诉状已撤回,撤诉原因就是因为该起诉状存在诉讼请求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后有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权利,所以该起诉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因为该组证据全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针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2021年1月26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起诉状》已被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且与本案中被上诉人2021年5月25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不一致,不构成对事实的承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欲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第二组证据为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计息清单,且未获得被上诉人确认,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强友公司欠被上诉人丁香玲借款余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强友公司提供《借条》、《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4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强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其签字的《协议书》确认了本案借款余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主张只欠被上诉人1041416.59元借款,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亚勤审 判 员 李 焱审 判 员 李明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俊峰书 记 员 王 丽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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