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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强、李长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3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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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3782号
  • 案件名称

    李怀强、李长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怀强;李长仁;孙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3782号原告:李怀强,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李长仁,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孙丽,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李怀强与被告李长仁、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仁、孙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长仁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53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李长仁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孙丽对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长仁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长仁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5日被告李长仁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期限为8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如到期未还清本息需支付给原告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将现金52000元交付给被告李长仁,被告李长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丽系被告李长仁妻子,其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拒还。故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长仁、孙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长仁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5日被告李长仁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丽做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李长仁、担保人孙丽、出借人李怀强,借款人于2020年5月5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2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息为1分/月。签订借条之日,视为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支付5000元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李长仁与担保人孙丽签字并捺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共计还款利息及本金5000元(现扣除利息后归还本金),并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息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52000元的事实,该款应予给付。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仅偿还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欠款52000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5日起按月息1%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担保人孙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怀强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5日起按月息1%计算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给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孙丽在被告李长仁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洪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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