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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刘黎锁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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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09号
  • 案件名称

    刘杰、刘黎锁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杰;刘黎锁;李琦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黎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上诉人李琦与被上诉人刘黎锁、刘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琦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 民初 1284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 4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发回重审后,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黎锁解除十年期租赁合同又签订一年期租赁合同是经过三人协商并同意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遗漏了刘黎锁在履行合伙事务中出现的过错,没有认定刘黎锁违反合伙协议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是错误的。第三,原审法院遗漏了刘杰在履行合伙事务中出现的过错,没有认定刘杰违反合伙协议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是错误的。第四,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程序开庭后到判决出来已经远远超过了六个月审理期限。第五,对于造成上诉人实际的损失数额,2018年7月4日三方签订的《金鼎时尚酒店退股协议书》确认了上诉人投资款70万元,刘黎锁投资100万元能退股80万元,按照同样的比例,上诉人投资的70 万元现值也应当认定为56 万元。或者按照10 年租赁期均摊,租赁关系还剩5年也应值35万元。再加上可预期的利润,现上诉人只主张40万元的赔偿合法合理,并且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一、在(2019)陕0602民初6729号判决书第三页中,刘黎锁亲自承认与华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刘黎锁的个人行为,与我和刘杰无关。二、刘黎锁退股时候,我给其转账20万元,证明当时酒店是盈利的,否则不会刘黎锁退股。三、家电家装家具,所有票据,我交给了枣园法庭,但是他们视而不见。四、刘杰给刘黎锁答应了退股,我是知情的。五、刘黎锁在房东起诉酒店案件中所有程序都是顺利通过,没有任何上诉,也没有让我们参与。被上诉人刘黎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都是不成立的,都是对原判内容的断章取义,都是在三次审判中已经审理清楚问题老生常谈、胡搅蛮缠。首先,原判没有认定刘黎锁在与上诉人交往中的行为全都是个人行为。只是认定刘黎锁与华圣公司签定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其次,上诉人起诉的损失赔偿与刘黎锁无任何关系。再次,无论上诉人一再强调刘黎锁在解除合伙协议中有何种行为,那是另一种诉讼情形,需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判是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最后,原判明确认定“刘黎锁在合伙期间及退伙之后均无根本性的过错”,而判定驳回起诉的,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关联。二、刘黎锁把事实经过讲一遍,以便说明本案的实质: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刘黎锁、刘杰签订酒店股份合作协议。2018年7月14日,三方经协商一致,刘黎锁退出合作,应退给刘黎锁的应付款至今仍欠37.1万元未给。2019年10月16日,上诉人起诉刘黎锁赔偿其损失合计105万元,上诉人认为是刘黎锁未经合伙人同意,解除与华圣公司的租房协议导致他损失。那就有必要把刘黎锁与华圣公司的租房协议全程讲清楚。在刘黎锁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2014年6月1日,刘黎锁与华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期十年,每年100万元。约定每年6月1日交当年100万(见原首租赁合同第4条)。签定当年按时交纳了100万租金,第二年开始违约,陆续交纳,直至2018年,正是加租金时间(见原首租赁合同第3条),华圣公司因对方违约,不愿再续租,要解除合同(见原首租赁合同第11条),刘黎锁征得上诉人同意后经与华圣公司协商后同意改为一年一租,租金110万元,分两次交纳,8月底前交50万元,10月底前交60万元。这才有了2018年5月30日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和2018年6月1日的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上诉人、刘杰多次违反与刘黎锁的合作协议,导致刘黎锁多次贷款支付租赁费,2018年7月14日,三方协议解除了合作,各项权利义务约定的十分明确。2018年8月底前,上诉人和刘杰转给刘黎锁50 万元,刘黎锁本来可以扣除自己应得的退伙费,但为了上诉人的继续经营,将50万元全额转给了华圣公司。到了2018年10月底,上诉人不按时交付房租,华圣公司催要,刘黎锁多次想尽办法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不予理会,迫于无奈,2018年12月27日,刘黎锁为了减少上诉人的损失,征得上诉人同意后与华圣公司签约退租,退租合同内容上诉人全部知道,而且有其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承诺书为证。而上诉人也实际将酒店经营至2019年合同履行完毕,在宝塔区法院执行之前,上诉人已将全部财产转移,未给刘黎锁与刘杰分文。具体财物有宝塔区法院的扣押清单,没有上诉人的财产和反对意见。而宝塔区法院现仍在执行刘黎锁70万元的财产。所以,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要求刘黎锁赔偿其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李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合伙财产损失56万元、后期营业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三人签订《酒店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在宝塔区杨家岭加油站旁开办以住宿为主的“金鼎时尚酒店”,约定:合作经营期限暂定为十年;由刘黎锁负责签订租房合同并以刘杰的名义注册公司,酒店共投资260万元,李琦出资70万元、刘黎锁出资100万元、刘杰出资90万元,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与利润;酒店按投资比例进行股份制分红,以10万元为一股,三人共同承担所需花费;刘杰负责酒店日常管理运营。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日,刘黎锁与延安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延安华圣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塔区圣地路杨家岭加油站隔XX房XX号楼XX街XX房XX层XX层XX层电梯口及地下室共计2110平米开办金鼎时尚酒店。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租赁费每年100万元,四年之后每年按总租赁价的百分之十增长。2018年7月14日,刘黎锁退伙,三人签订《金鼎酒店退股协议书》,约定应退给刘黎锁80万元,其中包括有刘黎锁给酒店的贷款24万元。刘黎锁现实际收到45万元。刘黎锁退伙后想将酒店用房的租赁合同转到李琦与刘杰名下,三人与华圣公司协商,华圣公司提出解除原十年期租赁合同,改为一年一签,仍与刘黎锁进行签订。刘黎锁经李琦与刘杰同意,与华圣公司解除十年期租赁合同后又签订了一年期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10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承租方发生任何变化,租赁费不得拖欠,延迟15天,华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时承租方须将房屋及室内所有装饰装潢、可移动物和不可移动物一并交付华圣公司。但解除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20日,具体负责酒店经营的刘杰书面保证于当月24日交齐房租50万元,刘黎锁做为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8月29日刘杰又书面承诺于当月交清5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交清,否则自行关门停业处理,一切后果,损失自负。同日书面承诺,刘黎锁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一年租期内每月在酒店领取2000元工资,如不再给酒店签订合同,工资自然停发。之后李琦、刘杰交给刘黎锁50万元交付房租。因未按承诺期限交付剩余房租,刘黎锁多次找刘杰、李琦催要无果。2018年11月12日华圣公司向刘黎锁和金鼎时尚酒店发出书面催交房租告知书,要求于当月15日前交清60万元房租,逾期将于当月16日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同年12月25日,华圣公司又与刘黎锁共同向金鼎时尚酒店发出书面告知书,表明因酒店违约刘黎锁与华圣公司于当日解除了租赁合同,要求酒店在2018年12月26日交回房屋,酒店所有财产设备不得损失,全部归华圣公司所有。告知书均向酒店前台进行了送达。但刘黎锁与华圣公司实际是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一年期的租赁合同,约定:刘黎锁必须将承租的全部房屋、电梯及相关附属物完好无损交付华圣公司,搬离时必须将房屋现状、包括房屋内所有物品一并交付华圣公司所有,必须保留租赁物现有的原状、原貌,确保租赁物的完整无损性,后附清单。所附清单显示的物品为酒店房间的桌、椅、电视、空调、床、沙发等。2019年2月15日,华圣公司将刘黎锁诉至我院要求交付承租房屋、支付拖欠房租并承担违约金,李琦、刘杰及新入伙的合伙人知晓但未参与到该诉讼中。2019年5月7日,我院作出(2019)陕06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让刘黎锁搬离并向华圣公司交付租赁的全部房屋、电梯及相关附属物,且支付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该案进入执行后,我院在酒店门上张贴公告,限期搬离交付。最终于2019年8月强制执行交付华圣公司。另查明,刘黎锁退伙后,刘杰负责经营至2019年1月,每月固定给李琦分红15000元,之后由李琦与新入伙人经营,不给刘杰分红。原告与刘杰至今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合伙期间,刘黎锁和刘杰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如何向原告赔偿。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刘黎锁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刘黎锁是在退伙后,经原告和刘杰同意,将十年期租赁合同变更为一年期的,结合刘杰先后出具交纳房租保证书、承诺书和给刘黎锁发放工资的承诺书,及在此之后与原告交给刘黎锁50万元交付房租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和刘杰对于一年期租赁合同内容是知晓的,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不得拖欠,延迟15天,华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时承租方须将房屋及室内所有装饰装潢、可移动物和不可移动物一并交付华圣公司。该合同之所以被解除是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房租,经刘黎锁催要且与华圣公司发出书面催交告知书后在限期内仍未交付,华圣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所致。解除协议中关于应向华圣公司交回的物品与租赁合同内容一致,故刘黎锁在合伙期间及退伙之后均无根本性的过错。关于刘杰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主张刘杰挪用营业款导致拖欠房租,存在过错。原告是以合伙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并认同经营所得首先要保证房租,然后才可以分红,分红后剩余部分刘杰自由支配。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在对酒店经营情况进行结算,酒店有盈利且足够预留房租后给其分红,而合伙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如经结算有亏损原告尚需按约定比例分担,且依法还要对合伙经营的亏损承担连带责任,故而在酒店盈亏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拖欠房租就是刘杰一人的过错。合伙财产灭失,在未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合伙人刘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李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合伙期间刘黎锁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向李琦赔偿。二、在合伙期间刘杰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向李琦赔偿。李琦认为刘黎锁在履行合伙事务中出现过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刘杰在履行合伙事务中有过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审理查明,李琦与刘黎锁、刘杰合作经营“金鼎时尚酒店”,约定:合作经营期限暂定为十年;由刘黎锁负责签订租房合同并以刘杰的名义注册公司。后刘黎锁与延安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2018年7月14日,刘黎锁退伙,三人签订《金鼎酒店退股协议书》。三人与延安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延安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原十年期租赁合同,改为一年一签,仍与刘黎锁进行签订。刘黎锁经李琦、刘杰同意,与延安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十年期租赁合同后又签订了一年期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未按承诺期限交付剩余房租,刘黎锁多次找刘杰、李琦催要无果。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6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让刘黎锁搬离并向延安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租赁的全部房屋、电梯及相关附属物,且支付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李琦主张刘黎锁、刘杰有过错,但在审理过程中李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刘黎锁、刘杰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向李琦赔偿的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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