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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黎华碧,吴汉华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56执110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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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6执110号之五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黎华碧,吴汉华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黎华碧;吴汉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56执11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3181XU。负责人:程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蔺花,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汉华,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执行人:黎华碧,女,1962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吴汉华(黎华碧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黎华碧、吴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20)渝0156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黎华碧、吴汉华逾期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黎华碧、吴汉华:1、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80.77元;从2019年9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75%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有权在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未履行前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民心街44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47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1655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本院二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的银行存款、民政、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保险、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同时走访了被执行人所在的社区,查明:1、查询到吴汉华、黎华碧有存款,本院予以冻结,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里有小额存款外,其余账户实际未冻结到存款。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系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基本生活费,且金额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遂未划拨;2、查明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名下登记有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房屋一套,本院予以查封和评估拍卖,现变卖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除上述财产外,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过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未履行案款。现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无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汉华、黎华碧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措施和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本院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财产能处置或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若期满未提出异议,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冰红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明珠-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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