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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异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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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异15号
  • 案件名称

    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奎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异1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周德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珍,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李疆,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与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案执行完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新4003执恢5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直至执行完毕全部案款。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违约金、仲裁费1,201,508元,并且应当于仲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付款责任,我公司于2016年3月向奎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4日贵院作出(2020)新4003执恢5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认定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我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认为该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本案存在严重的执行错误。一、本案应当按照(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全部案款计算迟延履行双倍利息。2016年2月24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出具(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044,475.45元、逾期利息137,000元、仲裁费20,033元,合计1,201,508.45元,应当于仲裁出具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即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2016年9月1日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保全我公司119万元的债权,但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的(2019)克仲决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是2019年12月14日才生效,我公司才对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有支付义务,并且只确认我公司欠付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880,541元。故截止2019年12月14日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欠款仍然为1,201,508.45元,2019年12月14日之后债务抵消后为320,967.45元。结案通知书以318,367元作为全部执行案款错误。二、迟延履行双倍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1.延迟履行双倍利息起算时间错误。(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日期应为2016年3月9日,应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而结案通知书是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利息;2.迟延履行双倍利息计算本金基数错误。(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9日之前支付我公司1,201,508.45元,而(2015)克仲决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是2019年12月14日才确认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债权880,541元,故在2019年12月14日之前被申请人欠付我公司款项合计1,201,508.45元,2019年12月14日之后被申请人欠付我公司款项是经过折抵后的320,967.45元,案件通知书从2016年3月15日按照181,367元计算利息错误;3.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数额计算错误。(1)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12月14日的延迟双倍利息:1201508.45×1375天×0.0175%/天=289,112.9元;(2)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320,967.45元×199天×0.0175%/天=11,177.7元,合计为300,290.6元。三、结案通知书未计算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利息912,351.5元。(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044,475.45元,利息为137,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计274天,计算标准为0.05%/天),故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912,351.5元:1.2015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利息为1,044,475.45元×1720天×0.05%/天=898,248.9元;2.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为:141,734.5元(1,022,275.45元-880,541元)×199天×0.05%/天=14,102.6元。四、案款还剩余1,115,242.6元未执行完毕。总案款2,314,150.6元(裁决书数额1201508.45+迟延履行双倍利息200,290.6元+履行期间利息912,351.5元)-880,541元-已领取318,367元=1,115,242.6元。综上所述,(2020)新4003执恢58号案件存在执行错误,我公司并未申请结案且案款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将案件作为执行完毕处理,请求撤销以上法律文书并继续执行。        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和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的案件本来应该是一个案件,我公司诉的是工程质量问题,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诉的是工程款问题,是仲裁委分成了两个案子。因我公司诉的工程质量问题需要鉴定,时间比较长,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诉的案子结果先出来了,其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冻结了我公司账户,最初冻结了四十多万,因我公司的案子还没有审结,我公司就申请保全了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119万元。我公司的账户一直在进钱,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三年后才解封。我公司诉的案子还没有完,不应该执行。合同约定的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和决算都没有履行,所以我公司不付工程款也是有理由的。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把执行案款拿走了,工程资料也没有移交给我们。我不认可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主张的利息。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纠纷,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5)克仲决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移交《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关施工资料及开具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发票;(二)被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834,154元;(三)被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23,410元,由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023元,被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387元,申请人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16,387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880,541元,由被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在上述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也因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30日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475.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00元,合计1,181,475.45元;(二)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案件鉴定费26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诉仲裁费29,900元,由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867元,被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033元;被申请人的反诉仲裁费6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20,033元;(五)上述(一)、(二)、(四)项合计1,198,908.45元,由被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2016年3月15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执行证明一份。        2016年6月13日,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新4003执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213,297.45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给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下发(2016)新4003执4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198,908.45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负担申请执行费14,389元。2016年7月15日,本院冻结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213,297元,实际冻结401,205.66元,并于2016年8月24日扣划401,200元。2017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新4003执4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29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因2019年11月29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克仲决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880,541元,本院将双方互负债务进行冲减,2020年6月4日,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执行案款318,367元,扣除执行费用14,389元,给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退款68,444元。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计算为剩余案款318,367元-违约金137,000元=181,367元,利息181,367元×0.0175%×1583=50,560.58元(该款项被执行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已交至本院)。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新4003执恢5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19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新4003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奎屯市南环本路114号、面积9,753.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19万元的财产。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新4003财保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案款119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8月24日扣划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案款40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收(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限为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那么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于2016年3月11日届满。因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3月12日起支付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475.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00元,共计1,181,475.45元为基数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扣划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401,200元,因此本案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1)1,181,475.45元×0.000175×165天(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34,115.1元;(2)780,275.45元(1,181,475.45元-401,200元)×0.000175×1207天(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164,813.68元,合计198,928.78元。本院(2020)新4003执恢5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计算的利息50,560.58元有误,该案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义务为由执行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2019年12月14日之前应以1,201,508.45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数额为300,290.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912,351.5元(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因(2015)克仲决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中未确定给付该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3执恢5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98,928.78元(未扣除被执行人奎屯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已交至本院的50,560.5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萍莉审判员    王玉审判员    杨艳霞二○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古丽扎达·巴哈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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