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临晴、章馨予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陕05刑终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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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刑终82号案件名称
董临晴、章馨予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董临晴;章馨予;马强案件缘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事裁定书 (2021)陕05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晴,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2018年11月20日因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大荔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逮捕,2021年3月23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森,系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予,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碑林一区第一营业部员工,住碑林区,系董某晴之妻,2019年8月12日因未申报财产且拒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逮捕,2021年2月5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向,系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马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陕052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自诉人马某与原审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陕05刑终17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大荔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陕052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自诉人马某与原审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上诉人董某晴及其辩护人张某森、上诉人章某予及其辩护人张某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诉人马某指控,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以多种犯罪行为对抗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执行。一、恶意转移财产。自诉人诉董某晴、章某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2017年2月14日大荔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一审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2日大荔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章某予名下位于西安市XX园XX广场六套房屋。二被告人于2017年3月27日持其一审判决上诉材料,导致 “上诉程序启动一审判决自动失效”的结果,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决。2017年6月9日被告人章某予将其名下所有的陕AXXXXX进口迷你小轿车无偿过户登记至案外人章某某名下。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人将渭南市临渭区XX大厦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从原登记在党某某名下转移过户至案外人刘某甲名下。董某晴从事油品生意,每天有1500元到2000的收入,三年也有近200万的收入,章某予九张银行卡,一张卡的流水就数十万,工资17万多。通过以上行为抗拒执行。二、拒绝申报和不如实申报财产债权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名下有巨额财产和债权,财产方面有房、有车,有数百万的债权,二被告人除房和车外,每个人都有近十张银行卡,还有巨额债权,目前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目前尚欠282.75万元,亢磊欠董某晴的42万,陈欣的75万,王宝庆的10万。但二被告人从没有如实申报,董某晴声称没有财产,没有债权,即便司法拘留后也拒不执行,章某予从没有申报过财产。三、二被告人与刘某乙串通,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妨害执行。在执行阶段,二被告人安排刘某乙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形下,虚列债务,在碑林区法院诉讼,采取诉前保全,随后达成调解,将自诉人查封的三套房变相转移。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上述行为,经人民法院拘留或作出拘留决定后,拒不改正,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及有关消费令。二被告人在明知限制高消费令后,入住高档酒店,出入高档会所,外出旅游。五、二被告人与法院法官串通,相关证据其已经提交给纪委。原审根据马某的指控和被告人答辩确认以下事实:1、自诉人马某与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陕0523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偿还原告马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14日大荔县人民法院向自诉人出具了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12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7年3月2日,马某向大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陕0523执230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董某晴、章某予名下的房产;二、冻结董某晴、章某予在金融系统的存款。”次日,大荔县人民法院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章某予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西安XX园XX广场2-10801、2- 10703、2-10901、2-10302、2-10504、2-10701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止。2017年3月27日,董某晴、章某予的代理人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陕05民终988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6月29日产生法律效力。2、2017年6月9日,章某予名下2012年6月11日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陕AXXXXX、迷你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WMWSU3108CT209080),无偿过户登记至其父亲章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陕AXXXXX。3、二审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马某于2019年4月9日向大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荔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二被告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并在指定期限内向大荔县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但二被告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情况。4、2018年11月20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523执886号拘留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董某晴申报财产不实,被执行人章某予拒不申报财产状况,决定对董某晴、章某予拘留十五日。5、2019年8月12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523执恢148号拘留决定书,因被执行人章某予未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章某予在收到该拘留决定书后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0月24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5执复5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章某予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6、2019年1月9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523执868号拘留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董某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决定对被执行人董某晴拘留十五日。当日,大荔县拘留所将董某晴收押看管。7、被告人章某予2017年6月至2020年2月工资收入达十七余万元,其中部分工资向同事及客户返点。8、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人通过大荔县人民法院向自诉人马某偿还债务20000元,2020年1月20日,大荔县人民法院对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执行章某予名下房产的剩余案件款29316.41元予以提取。9、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向法庭缴纳40000元。10、2020年10月19日,马某领取大荔县人民法院拍卖章某予名下房屋所得款项中的828261元。11、2020年12月10日,马某领取董某晴偿还的款项9821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大荔县人法院生效证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移送函、不予立案决定书;被执行人董某晴财产申报表、临渭区法院档案卷宗、借据、报案材料、二被告人拘留决定书、大荔县拘留所回执、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房产、车辆过户信息;法院调取被告人章某予银行流水及其他相关信息、平安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法院邮寄送达章某予的文件包括拘留决定书的邮寄单据;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7603号民事调解书、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认为,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作为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收到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本应及时、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告人却既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其财产,也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中,被告人董某晴在向大荔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时仅报告有工资收入5000元,其余财产情况报告为“无”,对其多笔债权均未进行申报,经大荔县人民法院因申报财产不实对其作出拘留决定,董某晴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大荔县人民法院对董某晴采取拘留措施。被告人董某晴对外有多笔大额债权,属于有能力执行的情形。其不如实申报债权的虚假报告财产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在经采取拘留措施后,被告人董某晴虽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报告了自己的部分债权,但未积极的通过诉讼等渠道去实现该部分债权以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犯罪情形。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被告人董某晴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章某予经大荔县人民法院责令其报告财产后仍拒不申报财产。大荔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决定,章某予收到拘留决定后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在其复议被驳回后,章某予仍然未申报其财产,也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章某予在知晓执行法院因此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这一严重后果后,仍拒不报告财产、不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四万元,被告人章某予名下的房屋经大荔县执行局拍卖所得款项已被自诉人领取,鉴于被告人章某予系初犯,且在宣告判决前履行了相当部分执行义务,在量刑时,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董某晴、章某予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予以惩处,自诉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章某予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马某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董某晴、章某予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转移财产发生在判决书生效前,不构成犯罪明显不当。2017年2月14日大荔县法院向其出具生效证明,当日上诉人申请执行。同年3月22日将章某予名下西安XX园XX广场6套房查封。同年3月27日董、章二人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材料,导致 “上诉程序启动一审判决自动失效”。同年3月27日前二人已经接到执行通知,但同年6月9日将其名下所有的迷你小轿车转移,同年6月12日将创业大厦1单元30层02房屋转移。完全符合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转移财产的规定,一审法院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当。2、对被上诉人妨害执行的行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长达7个月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材料,阻碍法院评估拍卖,其行为本身就是抗拒执行的表现,主观恶性大,属于其他妨害执行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3、被上诉人与刘某乙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妨害执行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不予理睬错误。2017年6月23日,同时也是二审判决已经做出后,二被上诉人拒绝领取判决期间,将上诉人查封的3套房变相转移。4、对于不申报财产和不如实申报财产处罚太轻。被上诉人隐瞒财产数百万计,仅李某某一人达到282.75万元,一审判刑太轻。5、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从事油品生意,每天有1500-2000元收入。从案发到现在,至少有200万以上的收入隐瞒。上诉人董某晴认为李某某和陈欣的债权是一回事情,不欠李某某的钱。董林晴辩护人答辩认为,案件生效前原审被告人董某晴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无证据证明,董某晴被拘留后不如实申报财产;董某晴油品生意证据不足,一审已不予认定。上诉人章某予辩护人答辩意见同董某晴辩护人。另答辩认为,章某予在判决生效后无可供执行财产,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董某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其不构成拒执罪。理由:1、程序违法,大荔法院应当自行回避。院长、各庭长第一次审委会参与了该案的审理,发回重新审理不应再参与。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申报了部分债权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还有其他债权未申报。3、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未积极通过诉讼等渠道实现债权履行执行义务,属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错误,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不符合最高院解释,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八类情形。辩护人持相同观点。章某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无罪。理由:1、上诉人民事判决生效后不具备执行能力,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2、上诉人自2017年6月-2020年2月工资收入仅17万元,其中部分工资向同事及客户返点,共计53743.82元,有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每月平均工资2000-3000元。一审未查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3、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属有能力执行情形,一审冒然定罪,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一审对上诉人的拘留措施并未实际执行,不符合拒执罪的前提条件。4、量刑重。一审以拒不申报为由定罪,判处一年缓刑,量刑重。辩护人持相同观点。对于董某晴、章某予的上诉意见,马某对章某予17万中5万多元的转账记录无异议,但认为是消费记录,不影响章某予拒执罪的认定;2017年一审法院让董林晴申报财产,董某晴仅申报当时月工资5000元,2018年董某晴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自诉人指控债权,董某晴没有如实申报。二审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马某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6月9日,上诉人董某晴受章某予委托将章某予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XX、迷你汽车一辆无偿过户登记至章某予父亲章某某名下。根据一审执行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董某晴因未如实申报债权被一审法院拘留后,通过邮寄的方式申报了亢磊、陈欣、王宝庆的债权。李某某涉嫌诈骗董某晴一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以(2017)陕0502刑初79号裁定书准予撤诉。上诉人章某予2017年6月至2020年2月工资收入171591.2元,其中向同事及客户返点53743.8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晴、章某予明知其与上诉人马某有债务纠纷,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在与章某某无明确债权债务的情形下,将章某予名下车辆无偿过户登记至章某某名下,其逃避执行意图明显,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章某予作为原审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本应及时、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章某予却拒不申报其财产,原审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后,章某予向本院提出复议,在其复议被驳回后,章某予仍然未申报其财产。章某予2017年6月-2020年2月工资收入17万余元,虽然有部分收入向同事及客户返点,仍有11万余元的收入,但却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的情形。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犯罪情形。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对于上诉人董某晴、章某予均应依法惩处。对于马某上诉请求,经查,其提出上诉人董某晴、章某予转移车辆妨害执行,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上诉意见,经查,2007年6月12日党某某将其名下创业大厦1单元30层02房屋过户给刘某甲,党某某证明该房系董某晴母亲蔡红俊以党某某名义购买并让其转让的,有房产证明及党某某证言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房产属董某晴所有。其提出董某晴与刘某乙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妨害执行的行为,因董某晴与刘某乙债务纠纷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虚假诉讼。其提出董某晴隐瞒李某某282.75万元债权,仅有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决定书证明,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晴与李某某的债务及清偿情况。其提出董某晴有油品生意,每天收入有1500元-2000元,仅有手机下载记账流水单打印件证明,无相关票据等证据佐证,且董某晴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晴的实际收入情况。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晴经罚款拘留后仍有未完全申报财产的行为。对上诉人马某以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董某晴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审委会委员两次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节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拘留后董某晴申报了部分债权错误,董某晴申报的债权虽与自诉人指控不一致,但自诉人指控董某晴有李某某债权和油品收入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董某晴未全部申报债权。一审认定董某晴未积极通过诉讼等渠道实现债权履行执行义务,属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章某予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收到原审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本应及时、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但上诉人章某予却拒不申报其财产,原审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后,仍拒不配合执行。其在2017年6月-2020年2月工资收入除去同事及客户返点外,仍有11万余元收入,但不积极履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认定上诉人董某晴在被拘留后仍未全部申报债权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更生审判员雷莉娜审判员左继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韩冰书 记 员 吴培红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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