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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张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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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63号
  • 案件名称

    张月、张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月;张新国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女,汉族,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女,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国,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飞,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妻子,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张月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依法判定张新国赔偿2021年2.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张新国未经我同意将我的土地2.5亩强行耕种,该土地每亩经济损失应该是2000元(村里每亩土地粘玉米收益),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21年耕种2.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5000元。张新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月一审诉称,2021年5月,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的土地2.5亩强行耕种,我知道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5亩,并赔偿2021年耕种2.5亩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月于2018年4月13日在新民市周坨子镇大坨子村大队房后分得土地2.5亩,四至为南沟,北道,东陈强,西张新国。2021年5月至今被告张新国耕种原告上述土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月在新民市周坨子镇大坨子村承包家庭承包地2.5亩,原告张月未实际耕种其家庭承包地,而是由其母亲王凤芹出租给他人包括本案被告张新国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亦当庭同意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2.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行耕种2021年的2.5亩土地的经济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强行耕种,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的土地被其母亲王凤芹出租收取土地租金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每亩人民币600.00元为宜,总体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00.00元。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新国返还原告张月在新民市周坨子大坨子村承包的家庭承包地2.5亩(村大队房后,四至为南沟,北道,东陈强,西张新国),于2021年10月15日一次性返还。二、被告张新国赔偿原告张月2021年2.5亩土地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新国提交了微信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月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月要求张新国按每亩2000元赔偿其2.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其应就相应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张月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二审中,张月自认承包价格为每亩500元-600元,故一审法院参照承包价格酌定张新国赔偿张月经济损失1500元并无不当,对张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建东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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