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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晓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84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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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84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晓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晓艳;李亚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8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男,1970年0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宿晓艳,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李亚峰,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本院在执行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晓艳、李亚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宿晓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895833%计算,罚息自2019年12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9479165%计算);二、被告李亚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宿晓艳负担。”。由于宿晓艳、李亚峰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7日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及2021年6月9日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实现。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84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双凯审判员  赵永定审判员  聂文刊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根长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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