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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与尹某6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8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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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8984号
  • 案件名称

    杨某等与尹某6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杨某;尹某4;尹某10;尹某3;尹某2;尹某1;尹某5;尹某6;尹某7;郭某;尹某8;韩某;尹某9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8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兼尹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尹某7(尹某1之妹),1956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2,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兼尹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尹某8(尹某2之妹),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3,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9(尹某3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4,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45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兼尹某4、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尹某10(杨某之女、尹某4之姐),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5,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6,女,2013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兼尹某6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尹某11(尹某6之父),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兼尹某6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郭某(尹某6之母),1986年10月30日出生。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7、尹某8、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杨某、尹某10(以下简称尹某7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尹某5、韩某、尹某6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11、郭某(以下简称尹某5等五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7等八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尹某5等五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尹某5等五人提供的遗嘱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应属无效。(1)王某1未在遗嘱上签字并手写日期,仅仅摁手印,且日期亦为打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亦应由立遗嘱人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见证过程中,见证律师均未询问立遗嘱人是否会签字,仅因立遗嘱人户籍登记为文盲就认定其不会写字未免太武断。王某1会写自己名字,尹某5等五人不能证明王某1不会签字,仅在遗嘱上摁手印不符合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2)王某1立遗嘱时已经90岁,且患有小脑萎缩、老年痴呆、心血管等疾病,律师见证时未要求其出具健康证明,故立遗嘱的行为超出王某1身体行为能力范畴,神志不清的老年人做出的遗嘱安排应属无效。(3)遗嘱分为两段,没有王某1到达律师事务所并提出委托要求的内容,只有律师表示接受委托的内容。王某1在录像中未完整阐述遗嘱的全部内容,未口述对其个人财产的安排。律师见证属于代书遗嘱的形式,应由王某1口述遗嘱内容,律师代书,而不是由律师发问、王某1回答,故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4)涉案遗嘱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要件,《继承法》亦未规定这样的遗嘱形式。录像中有一名见证人未出现在录音录像中,亦未告知其姓名,故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1137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5)录像显示王某1不但分不清结婚证和身份证,还答非所问,也不知道自己的出生年月,故一个神志不清的人所立遗嘱不能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6)见证律师未询问王某1的健康、精神状况,亦未出示律师证件,其让王某1在事先准备好的遗嘱上签字明显不符合见证遗嘱程序。2.尹某5虽然与王某1住在一起,对其尽了赡养义务,但王某1在经济上并不需要尹某5的帮助,其生活和看病的费用来源于其退休金、村里发放的股红及拆迁得到的补偿。上诉人亦对王某1尽了赡养义务,且对家庭做了更多的贡献,一审判决推定遗嘱是王某1真实意思表示纯属臆断。尹某5等五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尹某7等八人上诉请求和理由。1.被继承人王某1所立书面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涉案遗嘱是打印件,有见证人杨尚英、王晓欣的签名和立遗嘱人王某1摁的手印,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王某1是文盲,不会签名,其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有效遗嘱。2.尹某5等五人提交的视频证据符合录音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2014年4月17日,王某1在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尚英、王晓欣的见证下立下一份录音录像遗嘱,立遗嘱过程由王晓欣手持录像设备全程录像,王某1明确表示其去世后全部财产由小儿子尹某5继承。王某1在立遗嘱过程中神志清醒、语言流畅、表达自如,且多次陈述尹某5未分家另过,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尹某5还因孝敬王某1先后被丰台区、北京市两级政府评为“孝星”,故王某1立遗嘱将遗产留给尹某5是其真实意愿。综上,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产应由尹某5一人继承。尹某7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北京市丰台区×××2503号(以下简称2503号)房屋自2016年1月15日至该房屋取得房产证之日的租金(按每月3900元标准),由我们八人按比例分割,其中尹某7、尹某8、尹某1、尹某2、尹某3各继承王某1七分之一的份额,尹某10、尹某4、杨某各占该房产的二十一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12、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七人,由长及幼分别为尹某3、尹某13、尹某1、尹某2、尹某7、尹某8、尹某5。尹某12于1990年4月4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王某1于2016年1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尹某12去世后,王某1未再婚。尹某13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尹某13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尹某10、尹某4系二人的子女。2014年3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王某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双方签订《×××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屋安置)》,约定:“一、被腾退人宅基地建筑面积、人口和户籍户认定及补偿款:1.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168号院,被安置人口3人,其中按农民待遇认定的被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王某1,之子:尹某5,之儿媳:韩某;户籍户2户。2.宅基地认定面积140.54㎡,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212.87㎡。被腾退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3891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324120元;上述补偿款款项合计2713300元。二、各项补助和奖励1057859元。三、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3771159元。”同日,×××村委会、金×××公司、北京中×××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作为甲方,王某1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WQS-5010的《×××村(D区)回迁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认购D区回迁房安置的被安置人口为3人,其中农民待遇享受50㎡购房指标(浮动不超过10㎡)人口分别是本人:王某1,之子:尹某5,之儿媳:韩某,购房指标合计150平方米,浮动指标面积合计30平方米,可使用购房指标面积合计180平方米。乙方自愿认购甲方提供的D区回迁房,乙方认购回迁房的建筑面积总计180平方米,按11220元/㎡计算,购房款合计2019600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回迁房购房款。2017年2月5日,×××村委会、金×××公司作为甲方,(王某1已故)尹某5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标面积为180㎡,购房总面积为176.84㎡,实际所购房屋如下:3号楼3单元2204室3居室(指标内面积116.41㎡),购房款合计1306120.2元;9号楼3单元2503室1居室(指标内面积60.43㎡),购房款合计678024.6元。乙方实际购房后剩余指标面积3.16㎡,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指标面积补助18960元。乙方所购房屋阳台总面积6.46㎡。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阳台补助款36240.6元。经确认的乙方被安置人口3人,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7200元。上述三项补助费总计62400.6元。同日,中×××公司作为甲方,(王某1已故)尹某5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乙方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签订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所有《×××村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总计1984144.8元,甲方向乙方先行代收实际购买房屋176.84㎡的公共维修基金,暂按200元/㎡确定,实际收取公共维修基金35368元,最终金额以相关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该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2017年2月5日,中×××公司作为售房人,韩某作为购房人,双方签订《×××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韩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村《×××园》安置房项目的3号楼3单元2204室,建筑面积116.41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总款1306120.2元。中×××公司作为售房人,尹某5作为购房人,双方签订《×××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5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村《×××园》安置房项目的9号楼3单元2503室,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总款678024.6元。2014年3月22日,×××村委会、金×××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尹某1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双方签订《×××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屋安置)》,约定:“一、被腾退人宅基地建筑面积、人口和户籍户认定及补偿款:1.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168号院,被安置人口3人,其中按农民待遇认定的被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本人:尹某11,之女:尹某6;按居民待遇认定的被安置人口1人,分别是:之妻,郭某。户籍户1户。2.宅基地认定面积118㎡。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17000元,被腾退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006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0元;上述补偿款款项合计2006000元。二、各项补助和奖励929611元。三、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2935611元。”同日,×××村委会、金×××公司、中×××公司作为甲方,尹某11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村(D区)回迁房认购协议书》,内容包括,乙方可使用购房指标面积为155平方米。2017年2月5日,×××村委会、金×××公司作为甲方,被腾退人尹某11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标面积为155㎡,购房总面积为149.36㎡,实际所购房屋如下:3号楼2单元2001室2居室(指标内面积88.93㎡),购房款合计997794.6元;9号楼3单元2603室1居室(指标内面积60.43㎡),购房款合计678024.6元。乙方实际购房后剩余指标面积5.64㎡,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指标面积补助33840元。乙方所购房屋阳台总面积6.2㎡。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阳台补助款34782元。经确认的乙方被安置人口3人,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10800元。上述三项补助费总计79422元。同日,中×××公司作为售房人,尹某11作为购房人,双方签订《×××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11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村《×××园》安置房项目的3号楼2单元2001室,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总款997794.6元。中×××公司作为售房人,尹某11作为购房人,双方签订《×××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11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村《×××园》安置房项目的9号楼3单元2603室,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总款678024.6元。现上述四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庭审中,尹某5等五人提交《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视频光盘,拟证明王某1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由尹某5继承。《律师见证书》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王某1,女,192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168号。本人虽年事已高但思维清晰,深恐一旦长逝,家属发生继承纠纷,故留此遗嘱,以免争执。本人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因一直由小儿子尹某5照顾多年,故本人去世后,自愿将所有的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因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全部由尹某5继承。立遗嘱人:王某1。2014年4月17日。见证人:王晓欣杨尚英。代书人:杨尚英。《律师见证书》(2014)安见证字第1号,内容:委托人:王某1,女,汉族,1924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168号,身份证号×××。委托人因设立遗嘱,委托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并予以见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安悦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晓欣、杨尚英二位律师进行见证。一、见证事项:委托人设立遗嘱的法律行为。二、见证材料以及见证过程:经审查委托人王某1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证明、×××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档案编号WQS-5010)、×××村(D区)回迁房认购协议书(档案编号WQS-5010),询问委托人王某1对身故后财产如何处分的意见,宣读并解释《遗嘱》内容后,在二位见证律师面前,委托人签署《遗嘱》。三、见证结论:兹证:委托人王某1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关于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因拆迁所得的所有利益全部由小儿子尹某5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委托人王某1于2014年4月17日在前述《遗嘱》上摁指印,真实有效。见证律师:杨尚英、王晓欣,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该份证据中,遗嘱部分、立遗嘱人王某1签字及日期均为打印,王某1签字处有捺印,见证人及代书人处为手写。在律师事务所做见证时录有视频,该视频中显示王某1在接受杨尚英律师询问时基本可以正常对话、回答问题,王某1表示小儿子一直与其生活,对其好,其他子女都搬出住建房,小儿子没离开过,愿意将属于其的财产留给小儿子。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案件二审期间,尹某7表示王某1确系文盲,但认字。尹某3表示王某1写名字跟画画似的,有时候能把自己名字画出来,有时候就写不出来了。见证律师杨尚英、王晓欣在二审开庭中到庭作证。王晓欣表示见证当天王某1来了后,其和另一名见证律师和她进行一些交谈,包括家里的一些事情及她的身体状况、用药状况,了解她的身体状况和行为能力。接下来查看了她带来的户口本,发现是文盲。后发现她不会写字,把她的名字写下来让她照着抄也无法达成。见证时王某1已90岁了,后通过让王某1在遗嘱上按手印且录像的方式来加强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录像时有她的声音。杨尚英表示王某1在孙子、孙媳妇带领下找到其律所,其与王晓欣律师和王某1交谈时发现王某1想立遗嘱并代书。因王某1系文盲,不会写字,打了一个名字让她描写,也没有成功。故通过打印的方式做了代书遗嘱并让王某1按了手印。从神态到交流过程中的思维和语言的流畅,评判出王某1是有行为能力的。尹某7等八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遗嘱》系打印遗嘱,立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字,没有手写日期。且立遗嘱时王某1患有脑梗,不符合立遗嘱的生理状况。并表示录音录像遗嘱应出现两位见证人,在录像中只出现了一位律师,在录像中王某1并未口述对自己去世后的遗产安排,都是律师在说。通过录音录像能看出立遗嘱人意识不清楚,王某1错把身份证当成结婚证,亦不知道自己哪年出生,且见证律师在见证时和谈话笔录中都没有询问王某1身体健康情况,所以对录音录像中王某1的遗嘱安排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另查,户口簿中记载王某1系文盲。一审庭审中,尹某5等五人提交荣誉证书、奖章,拟证明尹某5在2013年被丰台区和北京市评为区级、市级“孝星”,对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尹某7等八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尹某5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王某1妹妹王某2、王某1堂弟王某3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尹某5一家对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尹某7等八人不认可证人证言。一审庭审中,尹某5等五人提交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拟证明尹某5对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尹某7等八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尹某5表示2503号房屋自2017年7月出租,租金一直由其收取。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每月租金为2700元,2020年7月后每月租金3900元。另,尹某7表示其与尹某1、尹某2、尹某8都在结婚后就搬走了,尹某3、尹某13在结婚后另批有宅基地,尹某5一直跟着父母居住。老宅基地都是哥哥姐姐盖的。尹某3表示尹某5的孩子是王某1带大的。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王某1与尹某11分别签订相关腾退安置及购房协议,尹某11、郭某、尹某6的安置利益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某1、尹某5、韩某三人均属于北京市丰台区×××168号院腾退的被安置人口,故腾退补偿安置房屋属于三人共同所有,三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安置利益。王某1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依法享有王某1的腾退安置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1的遗嘱是否有效,遗嘱的内容是否是王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要式性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立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王某1通过两位律师见证,在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遗嘱中虽没有本人签名,但因王某1系文盲,本人不具备书写能力,且根据律师录制的视频可见,王某1明确表示尹某5一直与其生活,对其很好,愿意将属于其的财产留给尹某5,故根据现有证据,该遗嘱系立遗嘱人王某1在律师见证下所立,有其本人捺印,并有录像予以佐证,两位见证人亦到庭作证,所述内容与谈话笔录、视频录像及遗嘱内容基本相符,再综合考虑王某1的文化程度、立遗嘱时已90岁高龄、录像中王某1的身体、思维等状态及尹某5一家多年来一直与王某1共同生活、未另批宅基地等情况,推定该《遗嘱》系王某1真实意思表示,其去世后,应按此《遗嘱》履行。故对尹某7等八人要求按比例分割2503号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尹某5要求继承2503号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村《×××园》安置房项目9号楼3单元2503室的房屋租金由尹某5继承;二、驳回尹某7、尹某8、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10、尹某4、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尹某5与韩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一子尹某11;尹某11与郭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一女尹某6。再查,王某1在杨尚英询问其出生日期时称其出生在冬月,生肖鼠。本院认为,王某1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本案涉及的遗嘱及拆迁相关事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署名王某1所立《遗嘱》见证人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欣、杨尚英,并由律师杨尚英代书,注明年、月、日,虽然《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署名“王某1”系打印,但该署名处有指纹捺印,视频光盘中亦显示王某1在《遗嘱》中捺印的过程,且王某1户籍登记为“文盲”,加之参考尹某3、王晓欣、杨尚英关于王某1书写能力的陈述,本院认为署名王某1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尹某7等八人上诉认为《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尹某7等八人关于《遗嘱》不符合《民法典》中有关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在见证人之一杨尚英询问其出生日期时称其出生在冬月,生肖鼠,经核查,王某1所述为阴历,与其身份证登记情况相符,故尹某7等八人主张王某1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尹某7等八人虽然上诉主张王某1不具有签署《遗嘱》的行为能力,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王某1未经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尹某7等八人关于王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遗嘱》系王某1在律师见证下所立,且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所载内容与王某1在视频中所述内容一致,故《遗嘱》系王某1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所作认定正确,且依王某1所立《遗嘱》判决2503号房屋租金由尹某5继承,并无不当。尹某7等八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推定《遗嘱》系王某1真实意思表示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某7等八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尹某7、尹某8、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杨某、尹某10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述华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艾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薛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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