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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吉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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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3执867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吉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康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吉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23执86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1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欠款125670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权利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国土、证券部门查询以及对被执行人所在社区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房国军审判员  董国祚审判员  韩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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