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作政、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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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394号案件名称
王作政、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作政;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政,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美(王作政之妻),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958号。法定代表人:韩香宇,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作政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台子村村委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作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美、姜延雷,被上诉人二台子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政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4046号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采取措施修缮排水系统。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包耕地40余亩用于玉米种植,该土地位于鞍山西站对面四达路西侧紧邻二台子村,2019年被上诉人修缮道路,并将道路排水沟排水口设置在上诉人土地旁。2020年秋收期间,该排水管大量废水流入上诉人玉米地内,造成上诉人玉米减产,且玉米品质下降。今年玉米收购价每斤0.64元,由于上诉人玉米大量被水泡出芽,收购价仅为0.54元,该地共产玉米84,520斤,直接经济损失8452元。秋收期间,由于玉米地内大量积水,收割机无法进入,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雇佣工人人工收割玉米,期间共支出人工费34,000元,工人餐费2100元,购买矿泉水支出600元,玉米运输费2800元,劳务人员接送车费500元,玉米地打更费500元。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修建排水系统不合理,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95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责令被上诉人修缮排水设施,以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排水沟发生满溢并非人为原因,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过失。原告的玉米损失与被告人修缮道路并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其修缮道路的原因系原有道路雨天积水,被上诉人将原有排水管加长延伸至排水沟内,但排水沟排水能力有限,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考虑各项因素,加大排水沟的蓄载能力,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台子村村委会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作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台子村村委会赔偿王作政经济损失48,45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台子村村委会采取措施修缮排水系统;3.由二台子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作政系鞍山市铁西区永发街道北地号村村民,王作政承包北地号村土地用于种植玉米。在交界处有一条排水沟,由两村共同用于排雨水和道路积水,该排水沟与王作政承包的土地相邻。另查,因雨水较大、排水沟中的水发生满溢,致使王作政种植的玉米地受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侵害方产生了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作政主张二台子村村委会赔偿其玉米减产等各项损失48,452元,并主张其的损失是由于二台子村村委会修缮公路造成。通过王作政与二台子村村委会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王作政承包的土地与两村交界处的排水沟相邻,该排水沟由两村共用,且用途并不是排放生产、生活废水,而是用于排放雨水、道路积水,因此,该排水沟发生满溢情况并非人为原因,二台子村村委会在主观上并不存过错、过失,且无论二台子村村委会是否修缮道路,王作政承包的土地原本就处于地势较低的位置,该地理环境是天然形成,道路积水始终是通过该排水沟排放,王作政的玉米损失与二台子村村委会修缮道路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王作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各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作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被上诉人修缮排水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玉米受损赔偿金48,452元是否应予支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用于种植玉米的北地号土地与二台子村两村交界处有一条排水沟,由两村共同用于排雨水和道路积水,该排水沟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相邻。2020年因雨水较大、排水沟中的水发生满溢,致使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地受损,被上诉人修缮的排水沟用于排放雨水、道路积水,然该排水沟并未直接将雨水、道路积水排入上诉人的玉米地中,而是将雨水、道路积水排入紧邻上诉人承包的玉米地的一道排水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作政虽提出玉米损失是被上诉人修缮排水沟道路原因造成的,但王作政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王作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作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30元,由王作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涛审 判 员 霍 健审 判 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里明辉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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