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开兵、依孟.阿布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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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49号案件名称
刘开兵、依孟.阿布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开兵;依孟.阿布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兵,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城填瓜乡路4号远东花苑5栋3单元35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孟.阿布杜,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其盖麦旦镇50团向阳路12栋658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上诉人刘开兵因与被上诉人依孟·阿布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刘开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被上诉人依孟·阿布杜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开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的转款凭证,未提供借贷的任何证据,事实上该款是被上诉人欲通过上诉人承接土地平整工程挂靠四川国禹建设有限公司的进行招投标等的前期费用,国禹公司全部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并提供有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给了一审法院,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一叶障目,无视上诉人提供的抗辩证据及理由,仅以打款凭证认定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成立,纯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提出上诉,望判如诉请 依孟.阿布杜辩称,在原审法院我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借我钱,我不知道上诉人陈述的公司,上诉人称给我找活儿干,但是我把钱转完后上诉人一直拖着不肯还钱。 依孟.阿布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400元、利息7,080.5元,合计78,480.5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60,000元,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6日4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11,400元,合计借款71,4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此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60,000元,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6日4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11,400元,合计借款71,400元给被告,被告刘开兵认可收到原告71,400元,但不认可是借款,称是为原告办理土地平整招标事宜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71,400元是为原告办理土地平整招标事宜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将71,4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到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开兵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现原告依孟·阿布杜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1,4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孟·阿布杜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依孟·阿布杜71,400元;二、驳回原告依孟·阿布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02元,减半收取计881.01元,由被告刘开兵负担793元,由原告依孟·阿布杜负担88.0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金贝公司与国禹公司的两张清单,拟证明涉诉的71400元上诉人收到后,按照被上诉人与承揽土地平整工程的期望将该款打入了四川金贝与国禹两家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开兵称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条,故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但通过两级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开兵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71400元。因此本院可以确定上诉人实际收到了这笔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将71,400元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到该借款,合同可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口头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刘开兵虽然承认实际收到该款,但称该笔款用于金贝公司与国禹公司的两张清单招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开兵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刘开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00元,由刘开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迪力百尔·吾布力审判员 买买提江吐尔逊审判员 刘春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姑丽其热阿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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