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生、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宁维斌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申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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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申84号案件名称
刘春生、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宁维斌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春生;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维斌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春生,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379号中兴3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牛玉新,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维斌,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春生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维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春生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春生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春生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宏审判员 玛依娜阿不都拉热依木审判员 王奕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俞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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