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邢延军、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异8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异85号
  • 案件名称

    邢延军、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邢延军;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异8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邢延军,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景,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执行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法定代表人:王蕾,系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延军与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延军对(2019)辽0404执63号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延军称,我与被执行人绿地公司、顺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绿地公司名下位于抚顺市××××路部分房产及6-60号楼、6-70号楼的全部房屋,但贵院仅依法拍卖了6-60号楼。2021年8月14日,贵院以6-60号楼二次拍卖后流拍(未经变卖程序),直接认定我未能向贵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被执行人绿地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院查明,邢延军诉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顺天建设公司、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2017)辽040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邢延军工程款23876717.11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延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23元,由原告邢延军承担18139元,由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1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绿地公司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84元,由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绿地公司、顺天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邢延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辽0404执6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东段绿地剑桥6-70#、6-60#、6-61#在建工程。”并向辽宁省沈抚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经辽宁省沈抚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只存在滨河路6-70号、6-60号两栋楼的登记信息,无6-61号楼登记信息,故此次协助查封两栋楼即滨河路6-70号、6-60号共计231套不动产。2021年8月14日因对被执行人绿地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经二次拍卖后流拍,申请执行人邢延军明确表示对流拍房产无法接收。本院作出(2019)辽0404执6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案中,仅对查封的两处房屋中的其中一处房屋进行了拍卖,对另一处查封的房屋没有进行处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不符合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邢延军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我院于2021年8月14日作出的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执63号执行裁定书。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树   海审判员 张耀光审判员王丹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