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风莲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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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665号案件名称
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风莲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风莲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33号乾源大饭店七楼(昌吉市67区3丘43栋7层)。 法定代表人:郑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风莲,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上诉人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风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武、李秀梅,被上诉人姜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能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姜风莲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级别;二、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导致判决不公;三、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姜风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能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好能力公司不支付姜风莲治疗费32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在呼图壁县税务局食堂从事帮厨工作。2019年12月2日,被告在呼图壁县税务局食堂工作时受伤,造成左食、中、无名指开放性外伤,左食、中、无名指末节骨折,中指关节错位,当日被该局送至呼图壁县新天利诊所,被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105元。2020年1月9日,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双方附属于劳动协议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乙方保证于2020年4月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办理甲方所要求的离职手续,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双方确认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经济关系已全部冻结,乙方同意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然对本合同的内容以及乙方所掌握的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由被告去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2020年4月17日,被告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6月2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无。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3月,月工资为2800元。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21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12个月×558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6个月×5582元)5.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6.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26,9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治疗费321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6个月×558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12个月×558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6.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中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双方附属于劳动协议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但该《劳动合同解除书》系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前签订,被告对自己的工伤待遇标准尚不十分清楚,该协议对被告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视为被告主张了撤销权,故原告应按法定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2,5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6个月×558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6,984元(12个月×558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用31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遂判决:一、驳回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风莲医疗费31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26,400元;三、驳回姜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姜风莲向本院提交昌吉州工伤医疗保险费支付计划单及明细各一份,拟证实支付单上的金额已经打到好能力公司帐户,但好能力公司未向其支付。经质证,好能力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钱确已打到好能力公司帐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好能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好能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姜风莲支付医疗费3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鉴定费3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姜风莲因工受伤,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姜风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被上诉人姜风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3105元及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姜风莲实际工伤医疗及工伤鉴定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好能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玉莲审判员 阿孜古丽·司马义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袁蕾蕾书记员 丁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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