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玉文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1刑初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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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刑初355号案件名称
曲玉文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曲玉文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玉文,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于2021年5月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21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何晔,辽宁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玉文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媛媛、检察官助理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玉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曲玉文翻窗进入其工作过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物流院内的某物流公司办公室内,盗走银白色VIVOX7手机1部、银白色OPPOR9手机1部、木箱1个,内有现金1800元。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元。2019年3月17日4时10分许,曲玉文再次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物流院内,在某货运仓库内盗走货物1箱,内有馨洁源节水可旋转水龙头防溅家用过滤器自来水花洒器滤水器200个。经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700元。曲玉文盗窃2次,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曲玉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再次改造的可能性大。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曲玉文翻窗进入其工作过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物流院内的某物流公司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罗某银白色VIVOX7手机1部、银白色OPPOR9手机1部、木箱1个,内有现金1800元。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元。2019年3月17日4时10分许,曲玉文再次来到大连市甘某区某物流院内,在某货运仓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货物1箱,内有馨洁源节水可旋转水龙头防溅家用过滤器自来水花洒器滤水器200个。经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700元。曲玉文盗窃2次,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型号照片、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被害人罗某、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曲玉文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9]184、191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玉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曲玉文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扬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刘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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