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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本荣、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邹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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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679号
  • 案件名称

    余本荣、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邹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余本荣;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杰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本荣,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中产业园建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邹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余本荣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华洋公司)、原审被告邹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本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张文亭,被上诉人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伟,原审被告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本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3月15日的《2018年钢构厂欠罗总账明细》,从该份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当事人双方对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电费、厂房内部行车补助、钢构厂做三同时、购彩钢瓦、变压器、厂房租金、员工食堂用水,都做出了明确的计算,同时经上诉人与罗玉伟(信达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对,双方往来欠款相互折抵后,上诉人仅欠罗玉伟150,000元,该明细账实际上就是双方的结算凭据。其次,2019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罗玉伟之间就罗玉伟欠上诉人加工费的事宜再次达成《协议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而该协议签订则是为了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后一次结算,在此次结算中,并未提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的事实及金额,所以,无论是2019年3月15日的《2018年钢构厂欠罗总账明细》,还是2019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均可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不存在被上诉人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再次,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2017年的租赁费,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最后,上诉人提交2021年6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说明上诉人与邹杰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二人已经散伙。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邹杰的陈述认定租赁费金额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显然不当。        信达华洋公司辩称,2017年是邹杰先租的厂房,这个租金公司一直向邹杰要的,余本荣是3、4个月以后才来的,但是当时信达公司是不知道邹杰与余本荣共同租厂房,公司多次向邹杰讨要无果,邹杰说结算的时候会给我们公司支付,到现在一直没有付这个钱。2018年租厂房的时候,单独又签了一个租赁厂房协议,是跟公司经理罗玉伟的姐姐签订,2017年的租赁费至今未给付。        原审被告邹杰述称,我与余本荣合伙是2017年3月到9月,9月以后就散伙了,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当初我们是签订了散伙协议的。我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我承担给付责任。        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赁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期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二被告合伙租赁原告信达公司的厂房用于机械加工。口头约定年租金200,000元,租赁期间为一年,即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厂房,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租金,二被告以已散伙为由,相互推托至今未付。另查明,2018年4月1日,被告余本荣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年租金为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厂房,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本荣认为2017年度租赁费应为100,000元,且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但其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已支付2018年度(2018年4月-2019年4月)、2019年度(2019年4月-2020年4月)期间的租赁费,不能证实其已支付2017年度(2017年3月-2018年3月)租赁费200,000元,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邹杰认为其已与被告余本荣散伙,在散伙协议中约定租金应当由被告余本荣承担,被告邹杰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被告邹杰已与被告余本荣签订了散伙协议,并对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仅系合伙二人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二人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当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7年度租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余本荣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邹杰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租赁费的事实,故对被告余本荣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余本荣、被告邹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疆信达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余本荣提交以下证据:        一、《钢结构加工厂2017年各委托单位分项一览表》一页、《新疆富强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厂房门式钢架工程量》三页、《罗玉伟、孟厂房及北山矿埋件及筋板工程量》两页、《铁路车钢平台工程量》一页、《孟门式钢架厂房单幢工程量》一页,拟证实2017年12月30日上诉人进行核算,2017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钢结构加工费共为369,083.6元。该金额折抵2017年上诉人应支付的租金100,000元后,剩余269,083.6元,与2019年3月15日的《2018年钢构厂欠罗总账明细》中“减罗总欠我26.5万元”能够相互印证。        经质证,被上诉人信达华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以上加工制作项目不是信达华洋公司接洽,是公司经理罗玉伟的姐夫要求加工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邹杰认为2017年9月其与余本荣已解除合伙关系,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证明一份、视频光盘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余本荣与原审被告邹杰在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合伙,在此期间,因邹杰挪用加工费,导致二人解除合伙关系。邹杰和余本荣之间有经济矛盾纠纷。        经质证,被上诉人信达华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与邹杰之间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被告邹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在《证明》上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光盘内容亦无法核实,相关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信达华洋公司、原审被告邹杰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余本荣与邹杰是否欠付信达华洋公司2017年租赁费?2、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本荣与邹杰在合伙期间与信达华洋公司达成租赁协议,邹杰认可与信达华洋公司商议厂房租赁费是一年200,000元,租赁期间是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余本荣提出双方商议2017年厂房租赁费为一年100,000元,但余本荣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根据余本荣提交2019年3月15日的《2018年钢构厂欠罗总账明细》及2019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明细表及协议书内容仅能证实双方对2018年及2019年的厂房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已结清,无法证实双方对2017年房租200,00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对于二审中余本荣提交的《钢结构加工厂2017年各委托单位分项一览表》等证据,亦无法证实余本荣为信达华洋公司加工制作钢结构的加工费与2017年厂房租赁费相互折抵的事实。故上诉人余本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余本荣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二审庭审中,邹杰当庭陈述信达华洋公司多次向其索要2017年厂房租赁费,故一审法院以邹杰陈述认定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余本荣、邹杰共同向信达华洋公司支付2017年租赁费2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余本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本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孙青莲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马恒书记员    俞波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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