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永纯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0904执949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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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904执949号之三案件名称
蔡永纯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茂名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蔡永纯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904执949号之三被执行人:蔡永纯,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关于执行被执行人蔡永纯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904刑初47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蔡永纯应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但被执行人蔡永纯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蔡永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其缴纳罚金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蔡永纯有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传统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0904执9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蔡永纯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 行 长 廖颖刚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 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何志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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