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绍金、董文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87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71号案件名称
唐绍金、董文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唐绍金;董文武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绍金,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涵,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武,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芳,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董文武的妻子,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唐绍金因与被上诉人董文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绍金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付现金20万元及转让价值20万元的汽车属于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向刘建成支付的16万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转让金返还问题;合同都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内容也不相同,不能用刘建成与被上诉人董文武签订的合同约束上诉人;如果判决唐绍金与由芳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解除,唐绍金与刘建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刘建成和由芳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仍然有效,应由刘建成负责给付董文武16万元,而不是由上诉人给付此笔款项。3.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错误。应当追加由芳为本案原告;应当追加刘建成为本案第三人。4.上诉人在履行与由芳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更不需要返还合同转让金。办理开采证是由乙方负责出资,并不是甲方垫资,另外,该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事项主要是山地土地开发问题,开采山石并不是本次合同的主要承包目的。5.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书》约定期限已经终止,不存在返还合同转让金问题。审理中,上诉人又补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没有增加被上诉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在一审庭审辩论终止前提出,才视为有效的诉讼请求。2.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之间转让合同书是伪造的,唐绍金签字不是唐绍金所签。3.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即使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合同的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4.如果对方增加诉讼请求,应当给上诉人答辩期和质证期,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董文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董文武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3日,被告唐绍金与案外人刘建成签订《转让协议书》,唐绍金将其承包的大北山转包给刘建成管理使用,转包期十年。转让金为80万元。并约定,“此转让协议在签字之日起首付叁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24日刘建成交给唐绍金叁拾万元(30万元),2008年8月1日刘建成把剩余肆拾柒万元(47万元)全部交给唐绍金如不交清,先付叁拾叁万元(33万元)不予以退还,此合同作废。”2009年2月11日,案外人刘建成与原告的妻子由芳签订《陶屯乡羊草沟村大北山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刘建成)自愿将新民市陶屯乡羊草沟村大北山刘建成股份转让给乙方(由芳)。”转让期限九年三个月,自2009年2月11日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转让金额28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由芳一次性付给刘建成转让金28万元整,交款后合同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妻子由芳已给付刘建成16万元,刘建成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由芳买陶屯乡羊草沟大北山股份钱壹拾陆亻万圆整160000.00元收钱人:刘建成中间人:李新2009年2月11日”。另外,原告主张,替刘建成偿还了12万元债务,债权人为黄俊东。2009年2月16日,原告董文武与被告唐绍金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新民市的大北山转包给原告使用(原合同内张金凯承包西坡除外,还有鱼塘耕地除外)。转包期为十年,约定“开发利用由唐绍金负责将砂石料运出村外,……此转让金为捌拾万元人民币(小写:80万元)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办理开采证需要的一切手续,如手续不全不能办理开采证由甲方负责一切责任,办理开采证由乙方负责支出。”转让协议书中原告董文武的签名系其妻子由芳代笔。当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买山款余下贰拾万圆正收款人唐绍金”。另外,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奥德赛汽车一辆,折抵转让金20万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转让金,但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开采证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开采证等相关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202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找案外人刘建成了解情况,因刘建成家中无人,后至其所在村的新民市东城街道苏家岗村民委员会,询问该村书任赵艳军刘建成的联系方式。她表示村里也没有刘建成的联系方式,刘建成已做过三次开颅手术,有癫痫症状,现在不认识人,语言表达不清。再查,被告唐绍金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签名不是由其书写,但被告未在法院的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的新民市的大北山,先由被告唐绍金与案外人刘建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唐绍金又与原告董文武签订了《转让合同书》、转包期均为十年,转让金额均为80万元。其中,刘建成已向被告唐绍金支付了部分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给付了被告20万元及一台折价20万元的汽车。另外,案外人刘建成与原告的妻子由芳签订转让合同书,刘建成将其承包的大北山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由芳。故案涉的大北山现由原告独自承包。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后,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开采证,致使合同从未履行,原告也未进行开采,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的转让金数额,原告已给付被告唐绍金20万元现金及价值为20万元的一辆车。另外,庭审中被告唐绍金主张,刘建成和董文武包的是同一座山,签订合同后,刘建成付了60万元现金,余款是原告用车顶的20万。故可以确认,被告唐绍金已收到案外人刘建成支付的部分转让金,以及原告支付的转让金,被告唐绍金已收到转让金80万元。关于原告妻子由芳购买案外人刘建成的大北山股份实际支付的金额,由芳付给刘建成的16万元现金,有刘建成的收条为证;但原告主张的替刘建成偿还债务12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12万元是否实际给付,一审法院无法予以确认。如有必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董文武实际给付被告唐绍金的转让金,可以确认的金额为给付唐绍金的20万元现金及价值20万元的汽车一辆,以及为购买案外人刘建成大北山股份支付的16万元。故被告唐绍金应返还原告已支付转让金56万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绍金的“原告没有给我现金,但给了一台商务车,当时约定20万元顶给我,之后我将车卖了17万元。原告说土地局林地不能采伐,就让我退钱,之后原告拿回3万元,我剩14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返还了原告3万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当时对车辆折价20万元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不能以售卖车辆所得的价款来确认其收到的款项数额。此外,关于被告的抗辩的收据不是由其书写的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抗辩的不能办理开采手续是因原告不出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开始着手办理开采手续并曾向被告提出交纳相关费用的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原告未交纳办证费用而未能办理开采证,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绍金返还原告董文武合同转让金5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唐绍金负担4130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诉争土地存在三份合同,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日期在最后,董文武亦据此份合同主张权利,故应对此份合同书予以采信。唐绍金虽在二审中提出其签字真实性的异议,但一审中其并未提出此项异议,且审理中唐绍金亦有对此份合同认可基础上的相关表述,对于其主张的另份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2月16日《转让合同书》约定转包期为十年,现已经到期。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开发利用由唐绍金负责将砂石料运出村外”以及“甲方负责办理开采证需要的一切手续,如手续不全不能办理开采证由甲方负责一切责任,办理开采证由乙方负责支出”等内容,可见董文武承包涉案土地的主要目的在于开采,而在董文武的承包期间内并未能实现此项合同目的。另外,唐绍金审理中认可其实际收到了80万元,故在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董文武予以返还相应承包费。所以,本院对上诉人唐绍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唐绍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许桂英与霍连生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2民特2151号 下一篇 株洲市荷塘区晓彤布行与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2执4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