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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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077号案件名称
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8360X8。法定代表人:冯延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76375N。法定代表人:邵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英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北京英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锅炉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并支持上诉人一审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给付劳保费46,953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劳保费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有代扣代缴劳保费的义务,但是不知道被上诉人代扣后没有上缴的事实。上诉人只有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上缴后才能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不是签订合同后,而是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上缴的时间节点。上诉人在2019年另案起诉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上缴,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就应该主张权利的说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代扣劳保费没有上缴的事实在上诉人知道后,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何时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劳保费具有法定的返还义务,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返还劳保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工程竣工结算后,从被上诉人付款方式看没有固定的方式,即双方对结算后如何支付工程款没有具体约定,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相关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4、当事人双方另案中关于劳保费的案件已经被一、二审法院生效确定,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被支持。二、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为由不支持利息请求错误。1、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利息并非全部工程欠款利息,而是仅主张悦泰福里采暖管网工程485,000元欠款对应的利息,其他工程欠款的利息没有主张。2、《悦泰福里采暖管网工程合同》第30.2条约定采取固定价格合同,即不需要结算,合同价包死。第35条竣工验收约定“不采用”,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按期结束即视为竣工。3、合同第32.2条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因此欠款485,000元中有386,500元属于本金,98,500元属于质保金,因此利息起算点应该分别主张,被上诉人付款违约,上诉人有权利分期主张相应的利息。上诉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热电集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劳保费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关于劳保费的合同均系在2005-2010年签订,该四笔劳保费在2010年之前应该由热电集团代扣代缴,故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即应知道热电集团应该为其代扣代缴上述费用,而上诉人没有向热电集团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对劳保费得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热电集团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要求的利息起算及计算方式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建设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的环节,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规避为无效约定。2、合同所约定的工期仅是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至于具体完成的时间,应当以实际竣工的时间为准。上诉人所称工期结束即视为竣工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3、热电集团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上诉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与竣工验收报告,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为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的依据,否则发包人无法确定工程竣工情况,也无法明确热电集团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价款的时间。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当以其向热电集团主张权利的时间计算利息。锅炉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合计570,953元(其中包含代扣劳保费46,953元),并以38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以质保金9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日利息92,075元),截止起诉日合计663,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自2005年开始至2017年期间,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锅炉管道安装、管道检修、技术改造以及官网等工程内容。原告提供的前四份合同均系在2014-2017年签订,付款时间均是截至2019年,所欠工程款合计为524,000元。原告提供的后四份合同均系在2005年-2010年签订,第五-八份合同所欠的劳保费为46,953元,该四笔劳保费在2010年之前应该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扣完后没有缴纳。但原告也没有缴纳该笔劳保费。另查,大连市劳保办已于2011年撤销,该笔费用无处缴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施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24,000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保费46,953元一节,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均系在2005-2010年签订,该四笔劳保费在2010年之前应该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扣完后没有缴纳,但原告也没有缴纳该笔劳保费,且大连市劳保办已于2011年撤销,该笔费用无处缴纳。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签订合同之日起即应该知道被告应该为原告代扣代缴上述费用,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以本金38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以质保金9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竣工结算验收报告,无法确定工程尾款或者质保金的具体给付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合理部分应该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被告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诉请支付劳保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诉请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锅炉机电公司已按约定施工,热电集团亦应按约定向锅炉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锅炉机电公司自2010年签订合同时即对于被上诉人热电集团未依法上缴其代扣的劳保费的事实知情而不予主张权利;同时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工程款结算完毕之后就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锅炉机电公司诉请被上诉人热电集团支付劳保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对于代扣劳保费且未予上缴的事实无争议,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竣工交付时间,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故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计算相应的利息。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锅炉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953元;并以本金386,500元及质保金98,500元为基数,给付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9元,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燕鹏审判员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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