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坤连、胡春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0182财保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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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财保161号案件名称
陈坤连、胡春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坤连;胡春建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财保161号申请人:陈坤连,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长沙市天心区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胡春建,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申请人陈坤连因与被申请人胡春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陈坤连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胡以立(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1××××××××)在长沙银行宁乡支行营业部账号11×××1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2000元。担保人肖通达以其名下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湘A×××××)为申请人陈坤连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胡以立(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1××××××××)在长沙银行宁乡支行营业部账号11×××1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2000元,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冻结期限为1年;二、查封担保人肖通达名下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湘A×××××)一辆,查封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440元,由申请人陈坤连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喻 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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