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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521民初3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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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521民初3209号
  • 案件名称

    范某、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德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范某;潘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521民初3209号 原告:范某,女,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莹莹,范某姐姐。 被告:潘某,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范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范某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范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潘鑫磊由范某抚养,随范某共同生活,因范某经济条件困难,要求潘某承担三分之二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多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11月9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潘鑫磊。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为建立起感情,婚后潘某一直未有稳定的工作,晚上经常夜不归宿,也未承担起照顾小孩、家庭的责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因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吵架后也没有及时沟通,日积月累,矛盾越来越深化。婚生子潘鑫磊尚仅有3岁,因范某在武康上班,平时下班及周末节假日休息均由范某照顾,尿布等日常基本均由范某购买,服饰、玩具、辅食等支出大部分均由范某承担。范某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范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潘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潘鑫磊由潘某抚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潘鑫磊。范某与潘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21年8月2日,范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潘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范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潘鑫磊的抚养问题,该婚生子自出生后基本由潘某祖母照顾,经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经济条件、家庭成员情况等,本院认为该婚生子跟随潘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至于范某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根据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范某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800元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婚生子潘鑫磊由被告潘某抚养,原告范某自2021年9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婚生子潘鑫磊抚养费800元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给付方式:按月自行给付)。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嵇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陆超震 书记员范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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