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凤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1执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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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21执294号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凤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凤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1执294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府前街与中央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晓民。被执行人:新乡市凤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法定代表人:李同新。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同新。本院在执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市凤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1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新乡市凤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利息在本金付清后由原告、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新乡市凤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80000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新乡市凤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马祥峰审判员 李小圣审判员 刘卓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高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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