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海君、韩吉日木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4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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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4182号案件名称
齐海君、韩吉日木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齐海君;韩吉日木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4182号原告:齐海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系原告齐海君表弟),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大学本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吉日木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齐海君与被告韩吉日木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吉日木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吉日木吐偿还借款本金7638元;2.要求被告韩吉日木吐给付利息5095.77元(7638元×0.01283元×52个月,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本息合计12733.77元;3.要求被告韩吉日木吐以7638元为基数,按月息0.01283元计算,继续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4.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吉日木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韩吉日木吐以生活用款为由从原告齐海君处借款7638元,由被告韩吉日木吐签名、按手印为原告齐海君出具借条一枚,并约定2017年12月1日还款,月息按2分计算,此款经原告齐海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吉日木吐未作答辩。原告齐海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金额为7638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韩吉日木吐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韩吉日木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海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韩吉日木吐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齐海君处借款7638元,由被告韩吉日木吐为原告齐海君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于2017年12月1日偿还。此款后经原告齐海君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信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韩吉日木吐向原告齐海君借款,被告韩吉日木吐为原告齐海君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吉日木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齐海君要求被告韩吉日木吐偿还借款本金7638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海君要求被告韩吉日木吐按月利率0.01283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吉日木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吉日木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海君借款本金7638元:二、被告韩吉日木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海君利息5095.77元(7638元×0.01283元×52个月,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0.01283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元,由被告韩吉日木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宏 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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