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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224刑初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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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4刑初186号
  • 案件名称

    吴建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茶陵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吴建明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明,曾用名吴建芳,绰号“胖子”,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茶陵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廖香明,湖南廖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桂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吴建明通过其QQ好友(未查实)了解到将银行卡绑定在一款“北冥”APP上“跑单”可以赚取佣金,便通过该QQ好友发送的链接、账号和密码下载“北冥”APP并注册了账户,绑定了自己的银行卡,并向该银行卡充值后点击自动接单,这样吴建明绑定的“北冥”平台上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就会自动流转。该平台包括银行卡总额、积分、佣金三个部分,吴建明往绑定在平台上的银行卡充值相应金额作为本金,银行卡总额就会显示等额金额,如果有资金转入或转出银行卡,银行卡总额就会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同时积分也会相应的减少或增加,积分与银行卡总额为一比一兑换,积分和银行卡总额和等于吴建明存在平台上的本金。银行卡内单边流水每达5000元,便可在平台内申请提现,由后台人员将佣金从不特定的账户转到吴建明指定的银行卡内,佣金未满5000元,便可以申请将佣金与积分等额兑换。此外,吴建明还介绍了他人从事“跑单”,经吴建明介绍在平台跑单的人,单边流水每达2万元,吴建明便可以从中获得10元介绍费计入积分中。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吴建明在明知对方从事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跑单平台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方式,非法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吴建明先后一共绑定了6张银行卡在“北冥”APP上进行跑分、提现。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中查询,吴建明户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多次被多地xx机关进行查询明细或持卡主体,并进行止付、冻结,系涉诈银行卡。经查实,吴建明绑定在“北冥”平台上的6张银行卡单边流入流水共计1300万余元,银行卡进出流水共计2600余万元,其中查实的被骗金额共计有16100元流入吴建明的中国银行卡内,吴建明非法获利10余万元。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吴建明在其长沙市家中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动到案后,吴建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5月28日,吴建明的妻子王某主动到xx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相关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建明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建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建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建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电子物证提取等笔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聊天记录、手机银行流水录屏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被告人吴建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建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明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吴建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建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建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吴建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所处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 标书 记 员  邱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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