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勋挪用公款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3刑更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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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刑更511号案件名称
孙国勋挪用公款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孙国勋案件缘由
挪用公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刑更511号罪犯孙国勋,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2)大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国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挪用公款未追回部分款项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辽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辽03刑更22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3刑更65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1年9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孙国勋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唐某1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孙国勋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常 莉审判员 杨 向 东审判员 王 金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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