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7执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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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执650号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顺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黎;曾宪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3127执65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南钦,系该公司风控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秀钊,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曾黎,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执行人曾宪刚,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执行的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曾黎、曾宪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5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曾黎、曾宪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曾黎、曾宪刚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7月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不动产登记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暂无法处置。2021年9月28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曾黎、曾宪刚,告知了其上述执行情况,并对被执行人曾黎、曾宪刚适用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无法处置,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可再予以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8756%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070元,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彩虹审 判 员 田正友审 判 员 向云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晓蓉书 记 员 田宝萍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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