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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和顺、田光平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126财保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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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6财保3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和顺、田光平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远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和顺;田光平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6财保37号申请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学琴,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黄和顺,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被申请人田光平,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申请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黄和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账号为19×××92的存款7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逍遥岩处房屋作为担保(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黄和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的存款7000元(账号:19×××92),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远县舜陵镇逍遥岩处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90元,由申请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关茂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冯梅兰代理书记员  刘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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