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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文德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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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606号
  • 案件名称

    杨素、文德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杨素;文德才;李季华;文成;文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606号原告:杨素,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被告:文德才,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浯溪镇县。被告:李季华,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浯溪镇县。被告:文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被告:文虹,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杨素与被告文德才、李季华、文成、文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德才、李季华、文成、文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21年7月21日前的利息126248元,2021年7月21日后的利息由被告按约定支付;2、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费3770元和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用1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文德才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季华系被告文德才之妻,被告文成、文虹系被告文德才之子女。被告文德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文德才的银行账户。被告文德才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和付息方式。被告文德才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仅支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64800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文德才欠原告借款50万元,由四被告共同分七期偿还。《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20年农历12月底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文德才、李季华、文成、文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文德才出具的三张借条、原告向被告文德才转账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费发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文德才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李季华、文成、文虹与被告文德才对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分期偿还责任。借款第一、第二期期限已经届满,四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款义务。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式和实质要件的瑕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的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文德才系朋友,被告李季华系被告文德才之妻,被告文成、文虹系被告文德才之子女。被告文德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为1年;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向被告文德才提供的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按时汇入了被告文德才的银行账户。被告文德才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文德才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仅支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6.48万元,故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与四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文德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四被告分七期共同偿还;四被告如能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可以不收取被告分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四被告如不能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仍应按月利率1.8%计收被告的分期还款利息。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为5万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为5万元;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为5万元;第四期还款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为5万元;第五期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为10万元;第六期还款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为10万元;第七期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为10万元。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至第一期、第二期还款时间届满时,四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文德才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第一期、第二期的应还款金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了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支出了保险费19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德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文德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季华、文成、文虹自愿与被告文德才对原告的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法律所允许。四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没有到期的债权主张预期违约的责任。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应当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系法律明文规定,故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请求保险公司为其担保所支出保险费,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其支出的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50万元,支付保全申请费3770元,理由正当,但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保险费195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文德才、李季华、文成、文虹共同偿还杨素的借款50万元;二、由文德才、李季华、文成、文虹共同支付杨素50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的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两个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一个自2019年6月22日起息,另一个自2019年9月11日起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时,应当减去已支付的借款利息6.98万元;三、由文德才、李季华、文成、文虹共同支付杨素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四、驳回杨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限文德才、李季华、文成、文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计5031元,由文德才、李季华、文成、文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铁球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湘宁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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