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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参军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221刑初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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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21刑初630号
  • 案件名称

    王参军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泉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参军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参军,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文盲,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被告人王参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参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临泉县某某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栋,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参军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军的辩护人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参军在临泉县看守所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3月14日14时许,在临泉县经济开发区侧围墙处,被告人王参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的绿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775元。2.2021年3月14日下午,在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北门东侧,被告人王参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常某停放的绿色豪爵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191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参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参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王参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参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意见认为,关于本案被盗两辆三轮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人王参军所盗财物的实际价值。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参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临泉县某某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263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马某、常某的陈述,证人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参军的供述与辩解,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定〔2021〕82号关于对被盗两辆三轮电瓶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盗两辆三轮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人王参军所盗财物的实际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据被盗三轮电动车购买的时间和品牌,结合车辆的市场价值和成新率折价进行认定评估,价格认定程序合法,价格认定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王参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王参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参军违法所得5966元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付 刚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曹 振 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袁星辰书 记 员 纪 晓 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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