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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辉、陈一栋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8刑初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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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8刑初330号
  • 案件名称

    冯辉、陈一栋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冯辉;陈一栋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8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辉,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2007年7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抢夺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14日因qzls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21日因盗窃行为和吸食毒品被衡阳市某某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某某局蒸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衡阳市某某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一栋,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201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某某局蒸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衡阳市某某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辉、陈一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辉、陈一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17日,被告人冯辉伙同被告人陈一栋在衡阳市高新区、蒸湘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3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4月7日4时许,被告人冯辉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陈一栋至衡阳市蒸湘区蒸湘世纪城附近的面具网咖,二人采取被告人陈一栋负责踩点,被告人冯辉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谷某放置在105号机位的绿色OPPO手机盗走,二人得手后驾车逃离至解放路,将手机以560元的价格销赃给汤某某,其中被告人冯辉得赃款360元,被告人陈一栋得赃款200元。被盗OPPO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960元。 2、2021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冯辉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陈一栋至衡阳市高新区三泰市场附近紫云网咖,由被告人陈一栋负责望风,被告人冯辉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易某放置在79号机位的黑色苹果手机盗走,二人得手后驾车逃离至解放路,销得赃款1000元,其中冯辉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陈一栋得赃款500元。被盗苹果手机价格经价格认定,价值2500元。 3、2021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冯辉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陈一栋至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附近的原宿网咖,二人采取被告人陈一栋负责踩点,被告人冯辉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77号机位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二人得手后驾车逃离至解放路,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汤某某,其中被告人冯辉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陈一栋分得赃款200元。被盗OPPO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933元。 2021年4月20日,某某机关将被告人冯辉、陈一栋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王某某、谷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冯辉、陈一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辉、陈一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辉、陈一栋均系主犯、累犯,被告人冯辉、陈一栋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冯辉、陈一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辉、陈一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辉、陈一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辉、陈一栋共谋后,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辉、陈一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辉、陈一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辉、陈一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冯辉、陈一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一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彬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林森 书 记 员 刘钦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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