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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荣新;胡代红;张军;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大伟;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5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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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036号
  • 案件名称

    郑荣新;胡代红;张军;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大伟;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郑荣新;胡代红;张军;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大伟;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5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新,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代红,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55年7月19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陈德旭,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薪潼,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大伟,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审第三人: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法库县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达,该执法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和,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郑荣新、胡代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法库信用联社”)、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法库执法中心”)、李大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荣新、胡代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位于法库县吉祥街幢号869,房号东北侧2号网点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产。张军在2001年的旧城改造动迁中,以原房屋与新建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于2007年9月7日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新建的房屋为张军、耿艳梅共同所有,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2019年11月13日,张军、耿艳梅对该房屋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这一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涉案房屋原先为上诉人所有,是因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所以才将涉案房屋顶给他的。被上诉人承认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回迁手续系其找朋友要的一个动迁单,然后到动迁办办理的相关手续,实际上涉案房屋并不是动迁回迁房,也不是以原房屋与新建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获得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产来源真实的客观事实,而是认定一个虚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忽略了被上诉人私自利用虚假材料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忽略被上诉人2007年以回迁房手续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在2017年又将所有权证注销的事情发生背后的真实原因,忽略了第三人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和法库县拆迁办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中存在的违规、违法事实。正是因为第三人及拆迁部门违规、违法行为的存在,最终导致上诉人的涉案房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的情况发生。综上所述,因为一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及本约定均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这一事实,上诉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正确。法库信用联社述称,坚持一审陈述意见,从上诉人的上诉状看不出我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属于错列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起诉。法库执法中心述称,同一审陈述意见。李大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荣新、胡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法库县吉祥街幢号869,房号东北侧2号网点,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产为二原告所有,总计300,000.00元;2.被告张军将位于法库县吉祥街幢号869,房号东北侧2号网点,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产腾空交付给原告;3.撤销(2021)辽0124执异51号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恢复对位于法库县吉祥街幢869,房号东北侧2号网点,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产的执行;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李大伟在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0元,抵押物为郑荣新、胡代红所有的位于法库县吉祥街、房屋幢号754、房屋层数3层、面积为93平方米的门市房(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号;房他证号为沈房法库他字××号)。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大伟、郑荣新、胡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辽0124民初35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李大伟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1.34%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李大伟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郑荣新、胡代红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房他证号为沈房法库他字第××号)优先受偿。调解书生效后,法库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以(2019)辽0124执1558号立案执行。2020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9)辽0124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荣新名下位于法库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01876号,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案涉位于法库县吉祥街幢号869,房号东北侧2号网点,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产总层数为2层,房屋所有层数为1-2层。张军在2001年的旧城改造动动迁中,以原房屋与新建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于2007年9月7日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新建房屋为张军、耿艳梅共同所有,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2017年11月13日,张军、耿艳梅对该房屋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旨在阻却对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辽0124执155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郑荣新、胡代红所有的位于法库县吉祥街、房屋幢号754、房屋层数3层、面积为93平方米的门市房(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房他证号为沈房法库他字第××号),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查封的房产亦为上述房产,查封的房产并非为原告认为的位于法库县房屋幢号869号、房屋层数2层、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如上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系基于(2019)辽0124执1558号执行案件对执行裁定中的房屋幢号754、房屋层数3层、面积为93平方米的门市房(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房他证号为沈房法库他字第××号)房产进行实体审查,但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与原告认为的位于法库县房屋幢号869号、房屋层数2层、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并非同一房产,即位于法库县房屋幢号869号、房屋层数2层、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房产不是执行异议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另,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荣新、胡代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退回原告郑荣新、胡代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法库信用联社的申请并依据(2018)辽0124民初3596号民事调解书,查封的执行标的为位于法库县吉祥街、房屋幢号754、房屋层数3层、面积为93平方米的门市房(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房他证号为沈房法库他字第××号),并非为位于法库县房屋幢号869号、房屋层数2层、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即位于法库县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房产不是本次执行异议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业已作出(2021)辽0124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法库镇吉祥街869号东侧北2号网点、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产的执行。故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综上,郑荣新、胡代红无权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郑荣新、胡代红要求确认案涉争议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张军腾退该房屋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郑荣新、胡代红提出的上述诉请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郑荣新、胡代红可就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另行告诉,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荣新、胡代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会军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赵 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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