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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跃锋、王伟中等王存良、孙喜梅、莫拉麦提马木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2民初8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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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民初8443号
  • 案件名称

    陈跃锋、王伟中等王存良、孙喜梅、莫拉麦提马木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陈跃锋;王伟中;王存良;孙喜梅;莫拉麦提马木提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2民初8443号原告:陈跃锋,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王伟中,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王存良,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孙喜梅,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莫拉麦提马木提,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陈跃锋、王伟中、王存良、孙喜梅与被告莫拉麦提马木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原告王存良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存良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存良撤回起诉。    审判员    坦塔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克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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