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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张艳萍民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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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异251号
  • 案件名称

    李兵、张艳萍民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李兵;张艳萍
  • 案件缘由

    民事;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251号案外人:赵杰,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李兵,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张艳萍,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兵与被执行人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杰对执行被执行人张艳萍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杰称,请求中止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号房屋产权归案外人赵杰单独所有,与被执行人张艳萍无关。案外人赵杰与被执行人张艳萍于2006年5月8日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室归男方所有,该协议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有留存档案。    申请执行人李兵称,不同意案外人赵杰执行异议的请求,我申请强制执行后,2020年10月31日法院查封、冻结时案外人赵杰执行异议所涉及的房屋仍然登记在张艳萍的名下。如果赵杰与张艳萍2006年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赵杰所有,他们早就应该办理房屋确权和过户。    被执行人张艳萍未到本院提供意见。    本院查明,李兵因与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12086号民事调解书。因张艳萍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李兵作为申请执行人,将张艳萍列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作出(2020)新0104执3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70575元,执行费959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2020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出具(2020)新0104执30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确认张艳萍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于2020年10月31日被本院查封、冻结;期限为:2020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案外人赵杰知悉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记载权利人为张艳萍,建筑面积为110.86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艳萍名下,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即已查封案涉房屋。案外人赵杰向本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森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肖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吾尔曼艾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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