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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红红与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金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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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469号
  • 案件名称

    付红红与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金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付红红;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谈顺妹;吴金康;吴萍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红,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康,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顺妹,女,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瞿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红红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康、被上诉人谈顺妹、被上诉人吴萍、被上诉人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红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金康、谈顺妹、吴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402室朝南卧室内的主卫生间房门无法关闭以及台盆、马桶、浴盆、橱柜、瓷砖霉变损坏等现象与漏水无关,且吴金康、谈顺妹、吴萍没有证据证明客厅卫生间有渗水现象,不涉及渗水部分其没有维修责任;二、吴金康、谈顺妹、吴萍不同意更换公共管道,给渗水留下隐患,并且导致新的漏水点,渗水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三、置业公司未尽到更换公共管道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吴金康、谈顺妹、吴萍按新装修的预算要求赔偿不合理,而应按漏水之处损坏设施折旧后赔偿。一审判决其支付的9,000元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吴金康、谈顺妹、吴萍共同答辩称:一、付红红在一审中已承认402室两个卫生间渗水系502室卫生间管道漏水所致。付红红进行修缮处理后,漏水情况逐渐停止,因此可以排除漏水系公共管道生锈堵塞所致的可能。付红红主张漏水系公共管道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又未就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物业提供的维修记录可以证明402室主卫和次卫都存在漏水现象,一审判决赔偿修复费用9,000元事实依据充分。三、付红红系恶意长期不修理,导致其损失加重,其因经历长期漏水所遭受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远不止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金康、谈顺妹、吴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红红修复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漏水管道并加固卫生间地面防水层;2.判令付红红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付红红、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吴金康、谈顺妹、吴萍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付红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金康、谈顺妹、吴萍赔偿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剔除一审已有证据、重复提交证据,付红红向本院补充提交照片影印件若干张、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402室未渗水部分的霉变、损坏与其没有关系,以及吴金康、谈顺妹、吴萍不配合观察维修结果也不同意更换公共管道,其自费疏通公共管道。吴金康、谈顺妹、吴萍则提交了其房屋霉变、损坏的照片、视频光盘,以证明其房屋霉变、损坏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质证、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付红红在一审庭审中认可402室房屋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漏水是由502室卫生间管道漏水所致,现付红红上诉认为是由于吴金康、谈顺妹、吴萍不同意更换公共管道,给渗水留下隐患,与付红红在一审中的自认不符,也不存在可予撤销自认的情形,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漏水原因予以确认,对付红红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一审综合考量402室房屋原始装修状况、卫生间设施损坏程度、漏水经过与持续时间、本市装潢市场行情以及付红红过错程度,同时考虑房屋装潢折旧因素,酌情确定付红红赔偿房屋修复费用9,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付红红认为该赔偿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付红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付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顾继红法官助理 王顺英书 记 员 王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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