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言功、刘玉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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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492号案件名称
董言功、刘玉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董言功;刘玉玲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言功,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玲,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董言功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言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玉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2018年9月至11月董言功到刘玉玲处购买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董言功多次要求调换,均被拒绝。刘玉玲提供的猪饲料大部分被丢弃,董言功的损失远远不止猪饲料价款。刘玉玲主张的42674元货款明显与实际提供猪饲料实际价值不符。其次,双方之间未约定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视为无违约金。刘玉玲的欠款损失最多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6%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刘玉玲未作书面答辩。刘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董言功支付饲料款42674元;二、判决董言功支付利息,以42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饲料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言功从2018年9月1日开始向刘玉玲购买饲料,至2018年11月20日,董言功共向刘玉玲购买七次饲料,合计饲料款为52674元,每次购买饲料时,董言功当时不付款,而是向刘玉玲出具欠到饲料款的欠条。董言功于2018年12月偿还了其中10000元饲料款,尚欠42674元饲料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言功向刘玉玲购买饲料,并向刘玉玲出具欠到饲料款的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刘玉玲已按约定完成供应饲料的义务,董言功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故刘玉玲诉请判决董言功支付剩余饲料款426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言功因不能及时给付欠款,刘玉玲同时诉请判决董言功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判决:董言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玉玲支付饲料款42674元,并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饲料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董言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董言功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言功上诉主张刘玉玲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经审查,董言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董言功应支付刘玉玲饲料款42674元并无不当,董言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董言功违约支付欠款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涉案逾期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认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董言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董言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董言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审 判 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陆漫漫书 记 员 陶丽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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