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院明、刘奎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23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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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2312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院明、刘奎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院明;刘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23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院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刘奎,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王院明与被执行人刘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刘奎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奎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一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刘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对被执行人刘奎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三、对被执行人刘奎名下车辆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四、对被执行人刘奎名下工商、股权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五、对被执行人刘奎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六、对被执行人刘奎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八、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112.8元[其中:1.其中劳务费8000元及迟延履行金37.8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辉丽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田忠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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