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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芳、包颖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4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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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4211号
  • 案件名称

    陈玉芳、包颖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陈玉芳;包颖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4211号原告:陈玉芳,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颖云,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陈玉芳与被告包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颖云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2.要求被告包颖云偿还借款利息13320元(18000元×0.02元×37个月,从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本息合计31320元;3.要求被告包颖云给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0.02元计算,自2021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包颖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包颖云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陈玉芳处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包颖云签名、按印为原告陈玉芳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从欠款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于2019年2月12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玉芳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包颖云未作答辩。原告陈玉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金额为18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颖云向原告陈玉芳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包颖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玉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包颖云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陈玉芳处借款18000元,由被告包颖云签名、按印为原告陈玉芳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息,于2019年2月12日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包颖云偿还10000元,尾欠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颖云向原告陈玉芳借款,并为原告陈玉芳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包颖云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陈玉芳要求被告包颖云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玉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玉芳自认被告包颖云还10000元,未约定偿还性质,故本院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扣除后,对于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在合法范围内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包颖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芳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包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芳借款利息2184.40元[10164元(18000元×0.02元×28个月7天,从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2017.40元(18000元×15.4%÷12个月×8个月22天,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2日)-已偿还的10000元],并继续支付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包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宏 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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