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革与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3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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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665号案件名称
高文革与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高文革;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3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革,男,1962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秀云(系高文革之妻),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法定代表人:郝春利,主任。上诉人高文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东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秀云,被上诉人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郝春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革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判令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文革于2020年2月18日与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高文革将位于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偏坡道6.7亩土地流转给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用于密云区万亩绿化造林工程。征地补偿标准为1350元/亩,自2019年开始每年递增50元。上述地块中有2.98亩土地(南、北、西侧均至地阶下,东至道旁)的补偿款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予支付。2011年,高文革在界牌村大东山刘某某地块西侧、南侧又分别开垦0.2亩、0.3亩耕地,共计0.5亩。高文革于2021年1月2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大东山刘某某地块西侧0.2亩、南侧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高文革所有;并要求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高文革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偏坡道2.98亩土地2019年土地流转补偿金4023元、2000年土地流转补偿金4172元;高文革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情形。一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高文革对本案涉诉土地进行了实际开垦与管理,因该地块的流转,给高文革带来了实际损失且未得到相应补偿,应维护高文革的合法权益。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书。此纠纷属于家庭内部矛盾,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无法解决高文革的请求。高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大东山刘某某地块西侧0.2亩、南侧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高文革所有;2.判令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高文革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偏坡道2.98亩土地2019年土地流转补偿金4023元、2020年土地流转补偿金4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8日,流转方(甲方)高文革(高某某)与接转方(乙方)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流转事项:流转方将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造林绿化;流转土地面积、位置及用途:偏坡地一块6.7亩,四至东至道边、西至地边、南至地边、北至地边;流转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流转价格与支付方式:流转费价格标准(或金额)、递增机制约定每年递增50元……落款甲方(流转方)处有高文革签字并捺手印,乙方(接转方)处加盖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及郝春利人名章。经与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其表示之所以与高文革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因为该块土地自高某某(高文革之父)丧失劳动能力后一直由高文革经营,后期的土地承包费亦由高文革交纳,签订流转合同并不代表补偿款就归谁所有。1997年11月1日,高某某(承租方)与原密云县东邵渠乡界牌村经济合作社、密云县东邵渠分社界牌大队第四生产队(出租方)签订了《土地、林果(地)租赁合同书》(京密集租字09050216号),土地、林果地租赁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口粮田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其中麦地1.04亩,白地0.5亩,小树地1.67亩,林果2.05亩。经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涉及地块即为高某某(承租方)与界牌村集体签订《土地、林果(地)租赁合同书》(京密集租字09050216号)中小树地、林果地的一部分。高文革称多出的土地亩数系自行开垦荒地所致。另查,2020年10月12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高文革起诉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118民初6993号】,高文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大东山3.7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高文革所有;2.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大东山3.72亩承包地的万亩造林补偿款5022元归高文革所有;3.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大东山刘某某地块西侧0.2亩、南侧0.3亩,共计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高文革所有;4.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界牌村后台子、九岗十八连有承包地共1.54亩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负担。在该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京密集租字09050216号土地、林果租赁合同书中由高某某承包的小树地1.67亩、林果地2.05亩土地的经营收益由原告高文革、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份额;二、京密集租字09050216号土地、林果租赁合同书中由高某某承包的小树地、林果地3.72亩由原告高文革、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承担与享有的经营收益相对应的土地承包费用。另查,高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高文革、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五名子女。高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去世,唐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去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本案中,高文革起诉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经审查,高文革并未就争议土地与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其与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基于其父高某某与界牌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林果(地)租赁合同书》。高文革起诉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中已就土地、林果租赁合同书中高某某承包的小树地1.67亩、林果地2.05亩土地的经营收益进行了处理。如高文革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涉及的流转土地面积超出其父高某某签订的《土地、林果(地)租赁合同书》中小树地、林果地地块面积的部分系因其开垦荒地所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部分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综上,对高文革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位于界牌村大东山刘某某地块西侧0.2亩、南侧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高文革所有以及判令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其界牌村偏坡道2.98亩土地2019年土地流转补偿金4023元、2020年土地流转补偿金4172元的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文革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中,本案另查明:涉案界牌村大东山刘某某地块西侧0.2亩、南侧0.3亩土地包含在《土地、林果(地)租赁合同书》(京密集租字09050216号)中小树地1.67亩、林果地2.05亩土地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高文革主张的界牌村大东山刘某某地块西侧0.2亩、南侧0.3亩土地包含在《土地、林果(地)租赁合同书》中小树地、林果地3.72亩土地中,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993号已经对该3.72亩土地经营收益权利义务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高文革上诉认为涉案2.98亩土地系其实际开垦与管理,与其父高某某签订的《土地、林果(地)租赁合同书》无关,但高文革个人是否取得涉案2.98亩土地的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高文革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文革的起诉,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故高文革要求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高文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东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栋法官助理 李 君法官助理 冯 妍书 记 员 贾丽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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