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华、张士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68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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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13执685号之二案件名称
唐建华、张士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唐建华;张士山;刘翠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13执6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建华,女,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张士山,男,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刘翠萍,女,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本院在执行唐建华与张士山、刘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20)苏0813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协议:一、被告张士山、刘翠萍欠原告唐建华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从2021年4月起每月28日前还4000元,直到还清为止;二、如有一期未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张士山、刘翠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履行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士山、刘翠萍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张士山、刘翠萍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庆中路水产新村的不动产已于2007年7月5日卖予案外人;2021年5月8日轮候冻结其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8月31日前往被执行人张士山、刘翠萍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家中无人;4、2021年9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时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2239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13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志安审 判 员 黄海南审 判 员 邓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婕书 记 员 谢 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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