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锦州晟洋物流有限公司,李俊国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8财保46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08财保467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锦州晟洋物流有限公司,李俊国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锦州晟洋物流有限公司;李俊国案件缘由
申请保全案件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8财保467号 申请人:重庆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锦州晟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申请人重庆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某某、锦州晟洋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21)渝0108民初41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以(2021)渝0108执保6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李某某名下某某行账户存款40000元,冻结了锦州晟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存款40000元,现重庆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重庆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李某某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存款4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锦州晟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存款4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 东 君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倩-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郭德举、杨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832执1130号 下一篇 易跃山刘德财、汤银芝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湘0281执16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