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教、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浦江县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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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26民初3068号案件名称
李应教、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浦江县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浦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应教;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浦江县供电公司;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068号 原告:李应教,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雪丽(系李应教之妻),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灵(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浦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恒昌大道201号。 负责人:施首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姝玥(特别授权),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特别授权),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楼水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锋(特别授权),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应教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浦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应教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应教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供电公司、华数公司赔偿李应教护理费160600元(110*365天*5年*80%)(暂自202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27日,之后的护理费另行起诉),各赔偿一半;2、由供电公司、华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17时许,李应教下班骑行电瓶车经过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殿后里183号后面的草地上,发生触电事故,经浦江法院审查后认定,本起事故是因华数公司的有线电视电缆与供电公司破损漏电的电线接触,导致该有线电视电缆带电,李应教在经过掉落有带电的有线电视电缆的小道时,为顺利通过而用手触碰电缆造成。供电公司和华数公司各负40%的责任,李应教自负20%的责任。(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三年后续护理费,现三年已到期,李应教尚需护理。国网浙江浦江县供电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1日注销,施首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供电公司、华数公司承认李应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90元/天计算;计算年限不应超过3年;(2017)浙0726民初9132号和(2018)浙0726民初7597号二份判决书对李应教护理时间确定的日期,有140天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或延后计算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华数公司承认李应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应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和期限的确定问题。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本案属对后续护理费的主张,根据规范性审判指导意见确定的标准,并参考(2017)浙0726民初9132号和(2018)浙0726民初7597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规则,本院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一半即90元/天。据两次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期间,其中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3月24日(140天)属重复计算,考虑其计算的标准与本次不同且在(2018)浙0726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过部分扣减,为准确、便利起见,本次仍采取扣减方式。该重复期间多计算的费用为75*140=10500元,应在本次李应教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至于本次护理费起算时间和期限的确定,(2018)浙0726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护理费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李应教自愿从2021年3月28日起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延续此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规则,暂支持3年的后续护理费,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即90元/天*365天*3年=98550元。上述护理费扣除此前重复计算的10500元后,应由供电公司、华数公司各承担40%,即(98550-10500)*80%÷2=35220元。到期后李应教尚健在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李应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浦江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教护理费35220元; 二、限被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教护理费352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应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702元),由原告李应教负担338元,由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浦江县供电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竟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潮丹 代书记员周彩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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