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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建国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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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501号
  • 案件名称

    单建国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单建国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建国,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神木市某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22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单建国在神木市某地刘某一家中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单建国和刘某一发生争吵,单建国便打了刘某一一耳光,后刘某一用手拍饭桌致桌上的碗掉在地上打碎。之后两人又相互抱住殴打对方并摔倒在地。被告人单建国将刘某一压倒在地时,被地上的碎碗片将刘的右耳划伤。经神木市医院诊断:刘某一右耳开放性损伤。经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一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耳廓开放性损伤,累计耳廓创口长6.2cm,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单建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刘某一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单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一的陈述;证人奥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建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建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单建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建国醉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期间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建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单建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神木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单建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王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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