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26民初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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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26民初1650号案件名称
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独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周先钢;贵州联创百泉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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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26民初1650号原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基长秀峰村纳岸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784766907。法定代表人:曾宪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绍林,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西环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095919872。法定代表人:孔庆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途宇,男,1991年10月2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先钢,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被告:贵州联创百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中诚国际3号楼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HFWQK1H。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男,1992年3月16日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建工公司”)与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贵建筑公司”)、周先钢、贵州联创百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被告德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途宇、被告周先钢、被告联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独山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德贵建筑公司、周先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4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50000元,实际违约金以5204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联创置业公司对货款520445元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德贵建筑公司、周先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德贵建筑公司、周先钢(作为乙方)因瀚海豪庭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四条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1、甲方每月底按实际浇筑混凝土方量办理结算,并按当月结算货款金额的80%进行付款,余款20%滚动至下月支付,依次类推。2、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直至将货款付清为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可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并承担未付混凝土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联创置业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并承诺担保商砼材料款不大于90万元(不包含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同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先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在原合同约定的第二条混凝土单价基础上每种标号增加10元/m3,此单价调整起始日期自2020年6月1日起调整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9月30日前甲方付清按原合同支付的所有已结算货款,单价恢复至原合同单价,若款项未在约定期限付清,单价继续调整。”同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在原合同约定的第二条混凝土单价基础上每种标号增加20元/m3,此单价调整起始日期自2020年8月1日起开始上调。2020年11月30日前甲方付清按原合同支付的所有已结算货款,单价恢复至原合同单价,若款项未在约定期限付清,单价继续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根据被告德贵建筑公司的需要按照约定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德贵建筑公司、周先钢每月与原告进行结算(6月份货款26580元、7月份货款98495元、8月份货款259780元、10月份货款142240元、11月份货款244830元、12月份货款31640元,根据11月15日补充协议8月1日至9月30日的方量上调货款16880元),货款共计820445元,期间原告只收到货款30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德贵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章,盖这个公章公司是不知情的,而且公司之前的合同都是加盖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周先钢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支付款项给原告,该合同是周先钢的个人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项目部担保是无效的,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债权人承担。被告周先钢辩称,因为被告联创置业公司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的货款,应该由被告联创置业公司支付。被告联创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也不清楚本案合同为何加盖公司公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独山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结算单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先钢与德贵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所承建的瀚海豪庭9#、10#楼工程需要,周先钢向独山建工公司购买混凝土,因独山建工公司的交易习惯只与公司作为相对方签订合同,故周先钢向独山建工公司表明自己系德贵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出具相关授权委托或可证明与德贵建筑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2020年7月20日,周先钢与独山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该合同由独山建工公司制作,合同前部记载德贵建筑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独山建工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合同主要约定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R28C10单价(非泵送)为220元/m3,R28C15单价(非泵送)为230元/m3,R28C20单价(非泵送)为240元/m3,R28C25单价(非泵送)为250元/m3,R28C300单价(非泵送)为260元/m3,R28C35单价(非泵送)为275元/m3,R28C40单价(非泵送)为295元/m3,R28C45单价(非泵送)为315元/m3,R28C50单价(非泵送)为345元/m3,R28C55单价(非泵送)为375元/m3,R28C60单价(非泵送)为415元/m3。备注:1、臂架泵增加25元/m3每次出泵不足680方按60方结算;2、柴油泵增加20元/m3每次出泵不足80方按80方结算;3、加早强剂增加20元/m3;4、细石混凝土增加20元/m3;5、高度在100m以下不计增高费(含100m),100m以上增加10元/m3;6、加防水剂:P6增加20元/m3,P8增加30元/m3,P10增加40元/m3;7、抗冻剂增加20元/m3;8、膨胀剂增加20元/m3;9、特殊混凝土价格另议。结算方式及付款:1、甲方每月月底按实际浇筑混凝土方量办理结算,并按当月结算货款金额的80%进行付款,余款20%滚动至下月支付,依次类推。2、甲方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等方式将结算货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直至将货款付清为止。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可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并承担未付混凝土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未有签字或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周先钢签名,乙方打印记载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刘伟签名。担保方打印记载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专用章,未落款时间。担保方并排的右侧有笔迹书写“担保方贵州联创百泉置业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时间2020年9月21日,注明:1、本合同我公司只担保商砼材料款90万元,其余不在担保范围内,2、我公司只担保商砼的实际货款(不大于90万元),不包含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费及其它费用,我公司只承担2020年8月28日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补偿。3、担保期限:我公司将90万元付给施工单位起,此担保自动失效。4、我公司将90万元付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必须将此担保90万元付给材料商,同时施工单位要开具收条和发票(保险开具收条,工程款开具发票)”注明部分内容亦加盖该公司印章。2020年9月23日,周先钢再次与独山建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需方: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供方: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合同根据甲乙双方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瀚海豪庭项目《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及单价产生争议,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对付款及混凝土单价达成如下共识:一、在原合同约定的第二条混凝土单价基础上每种标号增加10元/m3,此单价调整起始日期自2020年6月1日起调整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9月30日前甲方付清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的所有已结算货款,单价恢复至原合同单价,若款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单价继续调增。二、本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原签字《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的补充,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双方未告知联创置业公司,也未加盖德贵建筑公司印章。独山建工公司陆续履行供货义务,并按月与送货地点项目工作人员付清玉进行结算,其中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30日累计供货2658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累计供货98495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累计供货25978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累计供货142240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累计供货24483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累计供货31640元。上述共计803565元。2020年11月15日,周先钢与独山建工公司进行结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20年8月1月至9月30日所有混凝土价格上调10元/m3,共计16880元。周先钢仅支付30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独山建工公司、周先钢均认可德贵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部专用章是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之后加盖,独山建工公司对该印章加盖在担保人处也未提出过异议。德贵建筑公司否认联创置业公司已付900000元工程款,联创置业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合同虽列被告德贵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但从签订合同的过程看,被告周先钢并未出具代表被告德贵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介绍信、或其他证明文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情形或者交易习惯等,足以使其作出被告周先钢在签订合同时就是代表被告德贵建筑公司的判断结论;其次,案涉合同的甲方处均未加盖被告德贵建筑公司印章,仅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加盖该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部专用章,有悖于签订合同的常规习惯;再次,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制作人,因知晓在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带来的法律后果,而管理部作为企业法人的职能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原告却未提出过异议,默认被告德贵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专用章加盖在保证人处;最后,原告与被告周先钢均不能对被告德贵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专用章为何加盖在合同落款保证人处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德贵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认可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德贵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先钢参与签订合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办理结算、支付部分货款,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应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20445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主要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30%-50%”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从2021年1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75%计算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被告联创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联创置业公司自愿为《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产生的货款在900000元内提供担保,原告诉请的货款未超保证限额,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联创置业公司对尚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补充协议》未经被告联创置业公司同意,故被告联创置业公司仅在503565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补充协议》产生的货款1688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445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至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联创置业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5035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5元,减半收取计4752.5元,由被告周先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罗 洪书 记 员 白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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